(2015)蒙民初字第2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山东金盟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伊纪新、包会会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金盟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伊纪新,包会会,孙良才,毕京云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2523号原告山东金盟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沂河路云龙国际大厦*号楼***室。法定代表人厉彦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薄照亮,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伊纪新,农民。被告包会会,农民。被告孙良才,农民。被告毕京云,农民。原告山东金盟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被告伊纪新、包会会、孙良才、毕京云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成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金盟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薄照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伊纪新、包会会、孙良才、毕京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金盟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9日,被告伊纪新、孙良才与王永良及其配偶签订《三户联保最高额保证借款承诺书》一份,被告伊纪新、孙良才与王永良组成三户联保,通过原告的“e联贷”网站向出借人借款,联保组成员对其他成员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9月12日,被告伊纪新与出借人石少柱等2人及原告(居间人)签订了2013年宜贷字第my09014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5000元。期限自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11日止,年利率为10%,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该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担保人逾期30天仍未全部或部分偿还借款本息的,由原告代为清偿。原告向出借人清偿后,即享有向借款人、担保人清偿的权利。出借人履约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付息,经多次上门催收未果。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伊纪新立即归还原告35000元及利息,支付合同约定的逾期借款罚息,网站服务费,上门催收费;被告毕京云、孙良才、包会会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伊纪新、包会会、孙良才、毕京云、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被告伊纪新、孙良才与王永良签订《三户联保最高额保证借款承诺书》一份,组成三户联保,通过原告的“e联贷”网站向出借人借款,联保组成员对其他成员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诺保证按照网站的收费规则及其他规定支付相关费用,联保各方及共同还款人(配偶)毕京云、徐丽丽、包会会愿以本人及配偶的全部家庭财产保证履行借款协议及相关规定,按时归还本息;若未按时归还,将严格按照e联贷网站的逾期收费标准支付罚息和催收费用。2013年9月12日,在原告的居间下,被告伊纪新与出借人石少柱等2人签订了2013年宜贷字第my09014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5000元。期限自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11日止,年利率为10%,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该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向贷款人还本付息的,每日按未支付贷款本金的万分之八支付逾期罚息,同时借款人继续承担偿还约定本息的义务、承担因此给贷款人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贷款人授权原告及其合作的第三方进行追缴,临沂市城郊五区外按800元每人每天收取追缴费用;因违约而产生的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借款人、担保人逾期30天仍未全部或部分偿还借款本息的,由原告代为清偿。原告向出借人清偿后,即享有向借款人、担保人清偿的权利。出借人履约后,被告伊纪新、包会会、孙良才、毕京云及王永良、徐丽丽未按约定还款付息,经多次上门催收未果。利息付至2014年9月11日。后原告将上述款项偿还案外人石少柱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款收据、当事人身份证明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在原告山东金盟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居间下,被告伊纪新与案外人石少柱等2人签订了的借款合同,案外人履行了借款义务后,被告伊纪新、包会会、孙良才、毕京云及王永良、徐丽丽、均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偿还了案外人,依约取得了向被告追偿的权利。上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伊纪新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借款的罚息,因本案借款的利息和罚息的总额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相关规定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由于逾期罚息具有惩罚性质,原告在主张了逾期罚息后再要求被告承担其他违约责任,显然属于重复主张,本院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包会会、毕京云、孙良才对被告伊纪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伊纪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金盟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包会会、孙良才、毕京云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伊纪新、包会会、孙良才、毕京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成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国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