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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川刑初字第00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陈勇刚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川刑初字第0024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勇刚,无业。2011年4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应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2015年5月28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勇刚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铁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勇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故意毁坏财物罪2015年2月5日19时许,被告人陈勇刚乘坐朋友的一辆鄂J×××××比亚迪小轿车,在本市城��白云大酒店与关某驾驶的沪M×××××奔驰小轿车发生刮擦,被告人陈勇刚跳上对方车头,用脚将车前挡风玻璃踹破。经鉴定,该车辆损失价值为8342元。案发后,被告人陈勇刚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二、贩卖毒品罪2015年5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陈勇刚在本市城区广场南路“好心情”客房旅馆向邵某、刘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4颗、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袋,收取毒资300元,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刘某甲身上搜出甲基苯丙胺片剂4颗(经鉴定,内含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O.36克),及甲基苯丙胺1袋(经鉴定,内含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O.08克),从被告人陈勇刚驾驶的小轿车里搜出甲基苯丙胺片剂4颗(经鉴定,内含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O.3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某的陈述,证人邵某、刘某甲、刘某乙、张某、高某、金某、尹某、桂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收条、谅解书,应城市人民法院(2011)应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人员基本信息,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勇刚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勇刚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陈勇刚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勇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勇刚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勇刚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王志雄审判员黄艳丽人民陪审��张茂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张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