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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法民初字第029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马世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陈学荣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世发农村承包经营户,陈学荣,陈家文,陈家林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法民初字第02964号原告马世发农村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马世发,男,生于1944年7月4日,土家族,务农,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陈学荣,男,生于1934年9月21日,土家族,务农,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陈家文(系陈学荣之子),信息同下。被告陈家文,男,生于1973年3月8日,土家族,务农,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陈家林,男,生于1963年6月21日,土家族,务农,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刘定梅(系陈家林之妻),女,生于1967年2月18日,土家族,务农,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马世发农村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马世发农户)诉被告陈学荣、陈家文、陈家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周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世发农户,被告陈家文(并作为被告陈学荣的委托代理人)、陈家林的委托代理人刘定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世发农户诉称:1981年,落实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马世发农户在某某公社四大队一生产队承包了大园子两块土地。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农业局向马世发农户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证,承包土地概况载明了原告依法承包小地名为大园子承包土地两块,其中第二块的四至界限为:东至公路树;西至林边;南至水沟;北至冉瑞洪界。三被告早年在原告承包的第二块大园子承包土地里种植黄连,现在被告陈家林又栽种菜竹。原告经与三被告协商,三被告拒不归还承包土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土地,归还原告位于小地名:大园子的第二块土地。2、被告陈家林把栽在土地上的菜竹移走。如判决生效后,被告不执行法律文书,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学林、陈家文辩称:原告现在陈述的大园子的第二块土地是我们家的林地,我们有林权证。大家庭分家是分给陈家文的,竹子是我哥哥陈家林栽种的。被告陈家林辩称:我们在争议地栽种竹子,搭建鸡圈棚。但那块地是登记在我哥哥陈家文名下的。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家林、陈家文系被告陈学林之子。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农业局向马世发农户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证,土地概况栏载明小地名为大园子承包土地两块,其中第二块的四至界限为:东至公路树;西至林边;南至水沟;北至冉瑞洪界。2009年,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颁发石林证字(2009)第094278号林权证,权利人为陈家文。其中一块林地小地名为漆树湾自留地,四至界限为:东至:鸡圈棚边小水沟;南至高压线棱坎;西至老林人行路;北:地边。被告陈家林在争议地(原告诉称的大园子承包土地,被告辩称的漆树湾自留地林地)栽种若干菜竹。原告以陈家林栽种菜竹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诉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职权勘察的现场草图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本院实地勘察,原告马世发农户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证记载的大园子第二块承包土地与被告陈家文石林证字(2009)第094278号林权证记载的漆树湾自留地林地相邻。大园子第二块承包土地的西界与漆树湾自留地林地的东界相邻,原告认为大园子第二块承包土地的西界林边是指案外人陈学杨林地东界林边,被告陈家文认为原告的大园子第二块承包土地的西界林边应为自己漆树湾自留地东界林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认为被告陈家林侵犯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陈家林却认为栽种菜竹土地在其弟陈家文漆树湾自留地林地四至界限范围内,并没有侵犯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本案名为侵权之争,实质上系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之争。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存在争议的土地使用权纠纷应由相关政府部门予以处理。原告应先请求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明确其权属后再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世发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侯钟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