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戴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319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某,男,1992年6月23日出生。2011年10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8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宁东检刑诉(2015)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海青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戴某某在西宁市城东区康西一巷某某某茶餐厅上班期间,趁机将被害人郑某某放在桌子上的私人储物柜钥匙盗走,随后使用该钥匙打开被害人郑某某的储物柜,从柜内盗取现金2000元,赃款全部挥霍。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戴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现场指认照片、户籍证明;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戴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并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汪雪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应虎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