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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初字第01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王尊余与周长军、朱志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尊余,周长军,朱志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1458号原告王尊余。委托代理人谷某某被告周长军。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夏某某被告朱志刚。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阴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东路67号。负责人孙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卞某某原告王尊余诉被告周长军、朱志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阴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明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尊余的委托代理人谷某某、被告周长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朱志刚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人民财保的委托代理人卞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尊余诉称:2015年3月5日20时左右,被告周长军驾驶苏H×××××号轿车,沿淮安市淮阴区306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KM+800M处超车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长军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朱志刚,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140472.44元(要求被告人民财保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长军和被告朱志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被告方赔偿80%),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长军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认可,应有正式票据为证;2、对本案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驾驶电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行驶导致事故的发生,原告的违法行为是导致该事故的主要原因,该起事故的责任应认定为同等责任;3、同意在被告人民财保的理赔范围外承担60%的赔偿责任;4、被告与车主朱志刚系朋友关系,发生事故时系借用被告朱志刚车辆,原告主张被告与被告朱志刚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5、被告周长军垫付5000元费用请求一并处理;6、此事故给被告造成相关车辆维修费用计11750元,此事故原告也有责任,请求一并予以处理。被告朱志刚辩称:1、同意被告周长军答辩意见;2、发生事故时,被告周长军开的车子是被告的,被告周长军借用车子驾驶;3、车辆投保情况认可被告人民财保陈述。被告人民财保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元,不计免赔);3、医疗费需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4、被告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5、被告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20时左右,被告周长军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沿淮安市淮阴区306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KM+800M处超车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原告王尊余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尊余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长军驾驶机动车夜间上道路行驶,在超越前方车辆时驶入道路左侧且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电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也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周长军及被告朱志刚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有异议,理由系原告事故发生时驾驶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应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无其他证据提供。被告周长军及被告朱志刚一致陈述,肇事车辆苏H×××××号小型轿车系被告朱志刚所有,被告周长军借用该车发生本起事故,原告对借用关系表示不清楚,但亦无其他证据提供。依据原告提供的行驶证、保单、被告周长军驾驶证,苏H×××××号小型轿车年检有效期至2016年6月,在被告人民财保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周长军持有C1D型驾驶证,有效期至2023年11月8日。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侧开放性股骨干骨折、左侧胫腓骨下段骨折、急性失血性贫血、血友病A型。2015年4月29日好转出院,住院54天,花住院医疗费138392.44元(其中被告人民财保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垫付10000元)。出院医嘱:继续院外治疗本疾病及血友病、保持创面干燥清洁、定期换药、定期复查、如有不适及时就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书、住院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周长军对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合理性申请鉴定,本院委托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7月20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在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所有用药与车祸所致的损伤有关,用药合理。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诉求认定如下:一、医疗费138392.4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54天(住院期间)×20元/天=1080元;三、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综上,合计139972.44元。本院认为:关于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问题,本案原告在本起事故发生时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交警部门已经据此认定原告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周长军、朱志刚辩称原告应负同等责任,并无新的理由或证据,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周长军是否从被告朱志刚处借用车辆问题,被告周长军及被告朱志刚一致陈述系借用关系,原告虽表示不清楚,但亦无其他证据提供,故本院对车辆借用关系予以认定。公民的××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的,应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当事人依据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苏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庭审中,被告人民财保辩称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其余被告均不认可,被告人民财保亦无证据提供,故本院对被告人民财保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王尊余本案中各项损失合计139972.44元,先由被告人民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500元,扣除被告人民财保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垫付的10000元,再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5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29472.44元,因原告王尊余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方赔偿80%计币103577.95元,该103577.95元赔款均在商业三责险赔偿范围内,故由被告人民财保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庭审中,被告周长军提到苏H×××××号小型轿车的维修费用问题,不在本案处理范围之内,可以另行主张。本案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阴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尊余5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尊余103577.95元,合计104077.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赔款汇至本院,收款人名称: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王营支行,帐号:35×××43,汇款单请注明本案案号、原告姓名和审判员姓名。)二、驳回原告王尊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51元,由被告周长军负担。原告缴纳案件受理费1102元,本院退还原告551元,被告负担的费用在支付赔款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孙明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跃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