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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方拐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赵国伟与被告梁中健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拐民初字第133号原告赵国伟,女,1987年12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委托代理人翟大祥,男,方城县兴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中健,男,1989年12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委托代理人李盘,女,1962年3月14日,汉族,农民,住址同被告梁中健,系梁中健母亲。委托代理人徐青海,男,方城县拐河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国伟与被告梁中健为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大祥、被告梁中健的委托代理人李盘、徐青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国伟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6月8日生育女儿梁海灵。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无法共同生活,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6日在方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时我为了离婚,忍痛割爱同意女孩儿归被告抚养。可是女儿由被告抚养后,被告常年外出打工,将女儿丢在家里不管,被告父亲有病在身,被告母亲又带领三个6岁以下的孙子,且居住在距街镇二三十里的山区,导致女儿营养不良,身心受到很大的伤害。现在被告脾气更加不好,严重影响了女儿的健康成长。无论从女儿的成长环境,还是原告作为母亲对女儿的健康成长有利来说,女儿均应由原告抚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女儿梁海灵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原被告离婚证复印件。3、离婚协议书复印件。4、方城县柳河乡段晓惠德美购物广场证明。5、柳河乡一园证明。6、方城县柳河乡尚台村委会证明。7、证人刘德志书面证词及其家庭状况视频(当庭播放,但未提交视频载体)8、到庭证人熊彦成、徐加成的当庭证词。被告梁中健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父母身体健康,被告有能力抚养女儿,被告母亲仅代被告抚养被告女儿1人,并不存在抚养其他小孩。女儿梁海灵由被告抚养,是原被告协议离婚时达成的一致意见,原告没有抚养孩子的精神条件和物质条件,我与原告离婚近两年,原告仅探望过孩子一次,没有尽到母亲的责任,现女儿已与她爷奶建立了深厚的感情,改变抚养环境对女儿心里成长极为不利,现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没有事实理由,亦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6月8日生育女儿梁海灵,于2013年12月16日在方城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儿梁海灵由男方抚养,抚养费由男方负担,女方有探视权。双方离婚后,女儿梁海灵一直随男方生活。2014年原告曾起诉至我院,要求变更女儿梁海灵的抚养关系,由自己抚养女儿,我院(2014)方拐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女儿梁海灵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诉讼费费。为查明双方女儿梁海灵的现状,合议庭在被告母亲李盘在场的情况下,与梁海灵见面并拍照。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在方城县民政局协议离婚,方城县民政局向原被告颁发了离婚证,双方的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女儿梁海灵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曾起诉要求变更女儿梁海灵的抚养关系,我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判决已经生效。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女儿梁海灵一直随被告生活至今,被告亦尽到了对女儿的抚养义务。现原告再次起诉变更抚养关系,但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证实被告在抚养女儿的过程中存在有不尽抚养义务、虐待子女、影响子女身心健康等法律规定需变更抚养关系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国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国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方审 判 员  刘 凯人民陪审员  铁三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晓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