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执复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张锡培与苏添真买卖合同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锡培,苏添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泉执复字第20号申请复议人张锡培(被执行人),男,196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申请执行人苏添真,男,196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申请复议人张锡培不服惠安县人民法院(2015)惠执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异议人张锡培提出异议的理由是该院(2000)惠经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存在程序错误、���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该主张是对上述判决有异议,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其主张不符合执行异议受理条件。该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对张锡培的执行异议申请不予受理。申请复议人张锡培称,惠安县人民法院(2000)惠经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申请复议人张锡培并没有下落不明,该院采取公告送达方式违反法律规定。申请复议人张锡培与申请执行人苏添真均是经办人,不是经济往来的主体,该判决只依据申请执行人苏添真提供的欠条就判决申请复议人张锡培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发现本院判决确有错误的,也可以提起再审,而不是仅仅局限在当事人提出再审。故请求撤销(2015)惠执异字第14号��行裁定,中止本案的执行。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张锡培提出复议主张惠安县人民法院(2000)惠经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程序错误,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该主张是对(2000)惠经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有异议,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申请复议人的主张不符合执行异议受理条件,执行法院作出不予受理的执行裁定正确。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张锡培的复议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林明清审 判 员 戴梅影代理审判员 冯叶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小东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第或者第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