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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泌民初字第01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泌民初字第01472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王某。原告王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诉讼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5年2月13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使用二个月,利息3万元,二个月期满后拒不归还本金和利息。被告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切身利益,致使原告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某返还原告现金50万元及赔偿原告利息;如被告不还款,请求执行其房产抵押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经本院向其送达原告民事起诉状副本后,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答辩及在指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王某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0天,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向原告王某借款50万元的事实,虽然被告王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但原告提供有借款借据为证,对该事实足以认定。对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借出后,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属违约情形。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其应当承担债不履行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双方约定有利息3万元,因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有利息,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其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的请求,该笔借款的利息依法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即起诉之日(2015年7月13日)计算借款利息,利率参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原告诉称在被告不能偿还借款时应实现抵押权,因其主张的抵押物属不动产,位于城市的房地产,双方依法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并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该项抵押行为自办理登记之日起生效,而原告自认被告只是将房权证交给其保管即为抵押,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该抵押行为未生效。原告为此实现抵押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偿还借款五十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率参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3020元,共计742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成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