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保中民一终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韩某某诉赵某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中民一终字第1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女,1962年12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甲,男,汉族,1964年10月22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男,1957年1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成衡文,隆阳区永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上诉人赵某因与被上诉人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隆阳区人民法院(2015)隆民初字第01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2003年9月1日,原、被告到隆阳区汉庄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共同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10月,原告韩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赵某离婚。因被告赵某不在保山居住,原告韩某某申请撤回起诉。2015年1月27日,原告韩某某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3月23日,法院以原告韩某某起诉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和撤诉后不满6个月为由驳回原告韩某某的起诉。2015年4月11日,被告赵某趁原告家里无人之机,锯开家中门锁,放火将家中的部分衣物烧毁。同年4月27日,原告韩某某以原、被告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且分居二年为由,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有:被褥1套,藤椅1个,煤灶1个,泡沫沙1堆。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理应相互尊重,和睦相处,共同搞好家庭生产生活。但因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导致原告韩某某多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赵某离婚。被告赵某锯开家中门锁,放火烧毁家中衣物的行为,不仅损毁了其家庭财产,而且加剧了其夫妻感情的恶化。从双方相处的现状看,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韩某某要求与被告赵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予支持。因被告赵某身患疾病,且其女儿韩某正在上学,故由原告韩某某给予被告赵某经济帮助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二、在原告家中的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原告韩某某所有。三、由原告韩某某给予被告赵某经济帮助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享共同债权,共同偿还债务。事实及理由:上诉人一审时向法院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夫妻双方有债权216100元及现金132305元,向其弟赵乙等人的借款客观存在。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致被上诉人多次向法院起诉离婚,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要求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共享,债务共同偿还。本院认为,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有关债权系韩某某多年在外做工记录及记账凭证,该凭证只能反映韩某某在外做工及与他人资金往来的情况,不能证明韩某某有债权216100元及现金132305元。至于债务,其借条均为上诉人赵某所写,无被上诉人的签名,且债权人均为上诉人亲属,对以上债权债务被上诉人均不认可,又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考虑上诉人身患疾病,其女儿正在上学,判决由被上诉人予以适当经济补偿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赵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隆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谢 玲审 判 员  姚 磊代理审判员  朱法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欣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