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寿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杨建国与张建军合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寿民初字第266号原告杨建国,男,生于1970年1月22日,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欣,仁寿县晨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高燕,男,生于1982年4月20日,汉族,城镇居民,系原告侄子。被告张建军,男,生于1967年1月13日,汉族,城镇居民。原告杨建国诉被告张建军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国及委托代理人李欣、李高燕,被告张建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国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初,原告得知仁寿县满井镇战斗村将修建村、社及部分农户水泥道路,告诉被告是否愿意与原告合伙承包修建,被告表示同意。2011年3月2日,原、被告与满井镇战斗村签订《战斗村(7、8、9)社村道路承包合同》时,战斗村委会要求原、被告只能一人在合同上签字,被告便代表双方在合同上签字。原、被告承包的战斗村及各社、部分农户的水泥道路修建工程施工中,原告负责记账及验收建筑材料,被告负责现金收支。工程于2012年12月12日竣工验收,经结算,战斗村主道及各社水泥路总工程款为3111721元,村民全部筹资款为1942087元,筹资款已经支付给原、被告,现战斗村尚欠原、被告工程款1169634元。因该工程款需经村委会向上级争取资金后方能支付给原、被告,故战斗村委会向合同签字人打了1169634元的欠条给被告。原、被告还需支付他人���料款468807元,品迭后的余款700827元系原、被告共同所有。2012年12月13日,原、被告将已收的工程款结账时尚有现金427737元,双方各得约213800元,加上被告曾借原告4000元,被告共计应付原告217800元,因被告管理现金收支将钱全部用掉,无现金支付原告,便于2012年12月27日出具金额为217800元的欠条一张给原告。原告认为,原、被告合伙承包工程,在工程中各司其职,共同完成了工程,其工程盈利款应当平均分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所欠工程盈利款217800元;二、确认仁寿县满井镇战斗村委会所欠原、被告工程盈利款700827元原、被告各得350413.5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战斗村(7、8、9社)村道路承包合同》、《战斗村、社道路建设说明》、2011年3月2日被告记录的《开支记录》、2011年4月《元正公路开支表》及《公款总支出表》、2014年10月12日《调查笔录》、2012年12月13日记账明细表(内容:以上账共同支付)及2013年2月8日收到的公路款分配表。拟证明原、被告系合伙修建,是合伙关系。三、原、被告双方签字认可的收款记账《明细表》、《支出明细表》、被告于2011年8月26日记录的《结算表》及2012年1月16日记录的《结算表》和2012年12月27日出具的《欠条》。拟证明原、被告已收到的公路款现金除去前期开支后,原告应分得217800元现金,因被告保管现金将款用掉,亲笔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四、2012年12月13日记账《明细表》(内容:战斗村公路款1163021元,胜利村公路款130000元未进账)、《战斗村公路硬化支付情况表》。拟证明仁寿县满井镇战斗村尚欠原、被告公路款1169634元,该款原、被告尚未结算和分配。五、2012年12月13日记账《明细表》、战斗村《支付表》(内容:骆绍彬、项勇等人领款情况)、《战斗村公路硬化支付情况表》。拟证明原、被告2012年12月13日结算时尚欠水泥、河沙等款413320元,另外欠项三(项勇)55487元。欠款由双方共同支付。六、原告申请的证人张某某(仁寿县满井镇战斗村委会主任)、汪某某(仁寿县满井镇战斗村党支部书记)到庭证实:1、原、被告系合伙修建战斗村村道工程,因镇上规定为了便于质量监管,只能让一个人在承包合同上签字,所以合同上只有被告一人签字;2、原、被告合伙分工是原告管账,被告管钱,因原告在康定还有工地,所以原告就委派其外侄李高燕(也是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记账、收砂石等。3、工程完工结账时,战斗村尚欠原、被告工程款1169634元,战斗村后来帮原、被告��付了20万元的债务(欠张子华的),被告张建军陆续领取了126000元,尚欠843634元。被告张建军辩称,原告没有与被告合伙修建满井镇战斗村的水泥路,是被告一人承包修建的,因为合同上、收支、债务都没有原告的签字。欠原告217800元属实,因原告是被告请来的管理人员,该款是原告替被告垫付的部分材料款和被告欠原告的工资(被告每月支付原告一万元工资),在2013年春节前被告已经给付了原告65000元,现只欠原告152800元。现仁寿县满井镇战斗村尚欠被告工程款90多万元,但不是全部都是利润,因为外面还欠有材料款。被告张建军没有提交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至第五组证据中战斗村出具的说明、村长张才能的调查笔录、被告没签字的账务记载有异议,被告签字的账务记载、欠条等证据无异议��其余证据证实的情况不清楚;对第六组证据证人证言中关于合伙、合伙分工的陈述不予认可,对尚欠工程款金额的陈述予以认可。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的意见,经本院审查,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3月2日,被告与仁寿县满井镇战斗村委会签订《战斗村(7、8、9社)村道路承包合同》,合同对工程承包方式、工程造价、工程款支付方式、开工竣工日期等进行了约定。工程开工后,由被告管理现金,原告的侄子李高燕管理、记载账务。其中2012年12月13日的账务记载载明:管子未结账、水泥248520元、河沙石子143000元、万宇砂石21700元,合计413320元,以上账共同支付(被告张建军签字注明),其���以清,项三五万多。庭审中双方对未结账的管子款均认可为20000元。2012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张建军欠杨建国现金217800元(该款系村民自筹资金修建入户道路等的赢利分配)。工程完工后,经与满井镇战斗村结账,满井镇战斗村尚欠原、被告工程款1169634元。2014年9月10日,满井镇战斗村代原、被告支付了20万元债务,被告张建军先后领取了126000元,满井镇战斗村尚欠工程款843634元。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本案被告虽然是一人与仁寿县战斗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但原告提交的证据、申请的证人所作的证言足以证明原、被告是合伙承包修建满井镇战斗村道路工程,原、被告属合伙关系。原、被告在与满井镇战斗村结算时尚有应收工程款1169634元,后战斗村代原、被告支付了200000元债务,所以战斗村欠原、被告的工程款尚余969634元,以上应收的工程款由原、被告平均享有。因后来被告一人单独陆续领取了工程款126000元,所以战斗村尚欠的工程款843634元中原告应享有484817元,被告享有358817元。原、被告结算时的共同债务413320元,加上未结账的管子款20000元,共计433320元,扣除战斗村代付的200000元后,尚有共同债务233320元,该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平均负担,即每人负担116660元。原、被告之前结算时被告所欠原告的217800元由被告另行支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建国217800元。二、仁寿县满井镇战斗村尚欠原、被告的843634元工程款,由原告杨建国享有484817元,被告张建军享有358817元。三、原、被告尚欠的合伙债务由原、被告各负担116660元。本案受理费9482元,财产保全费3500元,共计12982元,由原告杨建国负担4741元,被告张建军负担8241元。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 恺审 判 员 冯国清人民陪审员 邹文东二〇一���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