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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三民初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陈某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民初字第864号原告:陈某。被告:韩某。原告陈某为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前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有赌博行为,对家庭不负责任,曾多次殴打原告。原、被告于2014年5月份左右开始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陈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韩某未作答辩。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系相关职能部门依职权出具,其来源和形式均合法,内容与本案有关联,而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不负担家庭支出、有赌博行为、曾多次殴打原告、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及分居等事实,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陈某与被告韩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前提条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其与被告具备法定的可以认定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陈丽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吴如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