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蒲民初字第01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诉被告闫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闫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蒲民初字第01465号原告刘某,男,198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尧山镇(原翔村镇)。委托代理人闫小锋,陕西卓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某,男,198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尧山镇(原翔村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渭南市东风路与仓程路十字向南100米。组织机构代码证:70996864-1。负责人买发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耀秀,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诉被告闫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闫小锋,被告闫某、被告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耀秀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刘某,被告平安公司负责人买发臻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4年11月3日16时15分,被告闫某驾驶陕EBZ9**号小车沿清渭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红旗车厂门口向东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张宝斌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宝斌及摩托车乘坐人刘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测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宝斌、刘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向法院起诉,蒲城县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等予以判决,并保留原告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等诉权。现原告二次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4873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8173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闫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首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陕EBZ9**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属实,但原告提供的病历中记载其属意外跌伤,并未记载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鉴定意见书中记载原告有陈旧性骨折,不能证明原告是因该次交通事故致残,故对原告各项损失被告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争议焦点为:1、原告刘某受伤致残与该起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原告刘某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额是否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的金额为多少。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16时15分,被告闫某驾驶陕EBZ9**号小车沿清渭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蒲城县红旗车厂门口向东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张宝斌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宝斌及摩托车乘坐人即原告刘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测后,作出蒲公交认字(2014)第4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某违反《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车辆进出道路,应当让道路内正常行进的车辆和行人优先通行”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宝斌、原告刘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蒲城县医院急救,经诊断为:右股骨骨折。记载治疗时间为事故当日下午4时51分至6时52分。原告于当日21时转入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经诊断为:股骨粗隆间骨折。病历记载入院时情况为:“以外伤致右髋关节疼痛不适半天之主诉入院。”2014年11月14日,原告转入蒲城县中医医院,经诊断为:右股骨转子间骨折。对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交通费等,本院已作出(2014)蒲民初字第0251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处理。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作出陕公正司鉴(2015)临鉴字第635号鉴定意见书,认定:1、刘某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2、刘某后续医疗费预计10000.00元人民币。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主张其事故前在蒲城县盛邦联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工作,并提供该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劳动合同书及工资表为证;原告主张其同父母一同居住在陕西省公路局渭南路政执法支队,并提供该支队证明及原告母亲赵巧玲的陕西省流动人口信息登记表为证。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并辩称原告误工损失应以其提供的工资表为依据。肇事车辆陕EBZ9**号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蒲城县人民法院(2014)蒲民初字第02518号民事判决书,蒲城县医院诊断证明,西安市交通大学附属二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蒲城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陕公正司鉴(2015)临鉴字第635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陕西省公路局渭南路政执法支队证明,赵巧玲陕西省流动人口信息登记表,蒲城县盛邦联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劳动合同书及工资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又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闫某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发生,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并身体残疾,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据现场勘测及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作出的事故认定,客观真实,应予确认。被告闫某作为侵权人,应承担对原告各项损失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陕EBZ9**号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下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闫某承担。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原告住院病历记载其因外伤住院治疗,而非交通事故所致,被告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已作出的(2014)蒲民初字第02518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亦能够证明其因该起交通事故致残,被告公司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采信。对原告各项诉请审核确定如下:1、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依据其提供的证据,确定为每天76元,误工期限依据原告诉请,确定为120天,计9120元(76元/天×120天)。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依据原告诉请,每天按照70元计算,护理期限依据原告伤情出院后再计算一个月,确定为60天,计4200元(70元/天×60天)。3、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依据鉴定意见书及原告诉请,确定为48732元(24366元/年×20年×10%)。4、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确定为10000元。5、原告刘某因该起交通事故致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支持2000元。6、鉴定费1800元,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误工费9120元,护理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487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64052元;由被告闫某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3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3643元,由被告闫某负担35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1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艳君人民陪审员 孙珊珊人民陪审员 张军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惠亚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