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兴执字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921号申请执行人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道月泓,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艳辉,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毅,该行员工。被执行人刘军,男,197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兴民商初字第118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刘军偿还申请执行人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68774.4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637.5元,向本院缴纳案件执行费2156元,以上合计152567.7元。申请执行人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现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刘军于2015年8月14日之前向申请人偿还借款10000元,剩余款项于2015年9月份开始,每月15日之前向申请人偿还1500元,直到该案本息全部履行完毕,因该和解协议履行期间较长,故申请人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我院作出的(2014)兴民商初字第118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怀智代理审判员  何永孝代理审判员  戴岩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董恒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