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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余进耀与利川市元堡乡复兴村五组、利川市元堡乡复兴村民委员会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进耀,利川市元堡乡复兴村五组,利川市元堡乡复兴村民委员会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5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进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利川市元堡乡复兴村五组。负责人余绍白。该组组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利川市元堡乡复兴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邓荣富。系该村委会主任。上诉人余进耀为与被上诉人利川市元堡乡复兴村五组、利川市元堡乡复兴村民委员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利川市人民法院(2014)鄂利川民初字第01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进耀原审诉称,原告在利川市元堡复兴村西朝(小地名“倒流水”)享有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上世纪80年代红椿林场对该林地进行育苗种树。2010年该林地由红椿林场砍伐出售,所得价款由林场分得部分收益,剩余部分经结算由利川市元堡乡复兴村民委员会领取,村委会领取后又安排复兴村五组发放给农户。现原告没有实际分得林木款,故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林木出售款20000元。利川市元堡乡复兴村五组原审辩称,原告林地进行了育苗种树,但林权证填错了,原告不该分得林木款。利川市元堡乡复兴村民委员会原审辩称,林木款原告应当分得,村委会设定方案分配了林木款,复兴村五组向复兴村民委员会借款2000元发放给了原告,复兴村民委员会没有侵犯原告的权益。原审查明,上世纪80年代,利川市红椿林场与利川市元堡乡复兴村民委员会签订造林合同,2010年和2011年分两次进行了采伐,并分别支付复兴村委会木材分成款99850.21元和96096元,原造林合同已在第二次采伐完毕后终止。原告在2010年分得木材分成款2000元。另查明,原告余进耀现持有的林权证登记地块“倒流水”范围,不在利川市红椿林场造林范围内。现原告认为小地名“西朝”处于林场造林范围内,该地块与“倒流水”系同一地块,利川市红椿林场造林占用了原告林地,故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林木出售款20000元。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林地是否位于利川市红椿林场造林范围内,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林木出售款。本案审理中查明原告持有林权证登记“倒流水”地块不在林场造林范围内,原告本人对这一事实亦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林地处于林场范围内,原告以其林地范围部分在红椿林场造林面积内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林木出售款没有事实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余进耀承担。上诉人余进耀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以举证责任分配的法律规定对本案进行判决时错误的。2、原审法院以“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林地处于林场造林范围”为由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改判。被上诉人利川市元堡乡复兴村五组、利川市元堡乡复兴村民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对自己持有的林权证登记“倒流水”地块不在林场造林范围内的事实予以认可,说明上诉人对其要求二被上诉人支付林木出售款的依据不足。原审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林地处于林场范围内,其起诉要求二被上诉人给付林木出售款没有事实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是正确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余进耀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开平审判员  段 斌审判员  覃恩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继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