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民一终字第1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大城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与黄巨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一终字第10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城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法定代表人李桐罡,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来光军,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巨新,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王伟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城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与被上诉人黄巨新之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大民初字第97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大城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0年8月18日被告到原告处从事修路工作,工资每天80元。2010年8月27日15时30分许,被告在廊泊路关家务村南修路施工时,被杜洪宝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伤。黄巨新受伤后,于2010年8月27日至2010年9月28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四医院、2010年9月29日至2011年5月6日在沧州市中心医院、2011年7月11日至2011年9月1日在沧州市中心医院和2011年11月22日至2011年12月6日在沧州市中心医院四次住院治疗,共住院312天。花医疗费148145.31元。经诊断黄巨新伤情为:失血性休克、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肱骨骨折、左髋臼骨折伴耻骨联合分离、左眼眶内外侧臂骨骨折、左侧筛窦、双侧上颌窦积液、右胫骨动静脉断裂、右小隐静脉、大隐静脉断裂、右腓骨长肌、腓骨短肌、胫骨前肌、拇长伸肌、比目鱼肌断裂、阴囊血肿、失血性贫血(中度)。并于2011年11月25日在沧州市中心医院进行右小腿膝下截肢术。2012年12月28日本院以(2012)大民初字第12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黄巨新与大城县交通局公路管理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大城县交通局公路管理站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8日以(2013)廊民一终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9月11日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廊人社伤险认决(大)字(2013)1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黄巨新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2013年12月2日廊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黄巨新的劳动能力等事项作出鉴定,结论为:五级伤残。停工留薪期十八个月。可安装假肢。无需护理依赖。黄巨新20**年2月10日向大城县劳动人事局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4月22日作出大劳人仲案字(2014)第07号仲裁裁决书,大城县交通局公路管理站对该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2013年5月24日大城县交通局更名为大城县交通运输局。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12)大民初字第1251号民事判决书、(2013)廊民一终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廊人社伤险认决(大)字(2013)1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廊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四医院及沧州市中心医院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受到的事故伤害已认定为工伤,故原告应依法向被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被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综合认定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32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文件)规定,职工法定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黄巨新的月工资为21.75天×80元/天=1740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五级伤残受伤职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职工18个月的本人工资,计1740元/月×18个月=3132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2608.67元(依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五级伤残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解除或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44个月的职工月平均工资。黄巨新的停工留薪期18个月,期满之日应视为解除劳动关系之时,2012年度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为每年36166元。故36166元/年/12个月×44个月=132608.67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304.34元(依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五级伤残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解除或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22个月的职工月平均工资。黄巨新的停工留薪期18个月,期满之日应视为解除劳动关系之时,2012年度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为每年36166元。故36166元/年/12个月×22个月=66304.34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31320元(停工留薪期18个月,黄巨新的月工资为21.75天×80元/天=1740元。计1740元/月×18个月=31320元)。5、住院期间护理费26260.75元(依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经工伤职工或近亲属同意,用人单位可以按照本单位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人的标准支付护理费,黄巨新20**年住院126天,护理费为28383元/年/365天×126天=9797.97元;2011年住院186天,护理费为32306元/年/365天×186天=16462.78元,合计26260.75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6720元(依据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为统筹地区以内为20元/天/人,统筹地区以外为35元/天/人,黄巨新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四医院(天津市)住院治疗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35元/天/人=1120元;在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天×20元/天/人=5600元)。7、医疗费148145.31元。8、一次性假肢费48000元(依据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有关问题的通知及河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支付标准表的规定,黄巨新为小腿假肢,16000元,使用年限为6年,我国男性的平均为72岁,黄巨新需更换三次,计16000元/次×3次=48000元)。9、交通费3000元(因黄巨新住院时间较长,确需交通费用,可酌情认定为3000元)。10、工资720元(黄巨新日工资80元,工作9天,计80元/天×9天=720元)。以上各项待遇共计494399.07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大城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黄巨新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494399.07元。2、解除原告大城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与被告黄巨新之间的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大城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负担。判决后,上诉人大城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裁定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是:1、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一审判决按2012年度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认定被上诉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明显不当。3、本案起因是因为杜洪宝所造成的交通事故致被上诉人受伤,被上诉人已经从杜洪宝处得到16.2万元的赔偿,应当扣减,不应由上诉人重复赔偿。4、一审审理程序存在遗漏当事人、超审限等程序违法行为。并在二审期间向法庭提供了:被上诉人提交过的仲裁申请书、被上诉人在确认劳动关系诉讼中的开庭笔录、上诉人与马国庆签订的合同等证据,欲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黄巨新辩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是确认劳动关系时已经存在的证据,不属于本案的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已有生效判决对此予以确认,判决认定黄巨新与大城县交通局公路管理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如对此不服,可按法律规定申请再审,因此,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算标准问题,经本院核实,一审判决认定上述费用采用的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符合客观实际,并无不当,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黄巨新的费用是否构成重复赔偿问题,因案外人对被上诉人黄巨新进行赔偿时,并没有说明赔偿的具体项目和各项目的具体数额,不能确定存在重复赔偿的情况;上诉人主张的一审程序超审限问题,对判决的结果无实质影响,不足以据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大城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张欣审判员李成佳代理审判员梁志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宋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