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初字第2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2504号原告:唐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高堰乡。委托代理人:陈和平,绵阳市双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高堰乡。委托代理人:宋志福,三台县潼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李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和平,被告吴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宋志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我们系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1995年6月6日生育一女唐某甲,现年20岁,在外务工,2003年8月1日生育一子唐某乙,现年12岁,读小学五年级。我们结婚初期感情一般,后因被告不顾家庭,不愿务工劳动,长期沉湎于赌博屡教不改造成感情不和,我们已经分居两年以上,感情已经破裂,特请法院判决我与被告吴某某离婚,并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某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还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某和被告吴某某于1993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10月开始同居生活。1994年11月26日,双方在三台县石安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5年6月6日,生育长女唐某甲,现已独立生活。2003年8月1日,生育次子唐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在绵阳市涪城春天购有93.7㎡房屋一套。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和子女教育发生矛盾。2015年7月16日原告唐某某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明、户籍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结婚多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因家庭琐事和子女教育常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逐渐疏远,但尚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基于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本院给予双方一定的和好机会,双方应当好好珍惜。故对原告唐某某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某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叶海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