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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三终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杜井玲与王志刚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三终字第5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井玲,女,196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刚,男,196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张立果、韩丙超,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杜井玲因与被上诉人王志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的(2014)松民初字第3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井玲,被上诉人王志刚的委托代理人张立果、韩丙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1年9月至2014年5月,案外人杨某(“杨子”)租住王志刚房屋。2012年刘某某借用王志刚的泰迪公犬配种,产仔后赠与王志刚黑色泰迪公仔一只,自2012年起至2014年5月期间,该泰迪犬经常由杨某喂食并管理。2014年5月15日杨某回原籍,将涉案泰迪犬寄养在杜井玲处,由杜井玲帮助管理。2014年5月24日17时许,王志刚的妻子张亚君以需要用涉案泰迪犬配种为由,到杜井玲处将黑色泰迪犬抱走,现涉案黑色泰迪公犬由王志刚饲养并管理。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通过王志刚所举证人证言能够证明涉案泰迪犬由刘某某赠与给王志刚,且在庭审中杜井玲称生育涉案泰迪犬母犬已被车撞死亡,此陈述与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一致,进一步印证证人刘某某赠与给王志刚黑色泰迪犬即涉案泰迪犬,王志刚对涉案泰迪犬具有所有权。而根据杜井玲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和在法院审理过程中的自认,涉案泰迪犬系案外人杨某(“杨子”)回原籍时让其代养,对涉案泰迪犬杜井玲仅具有管理权,杜井玲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涉案泰迪犬具有所有权,而本案中王志刚作为所有权人在其占有管理期间取回所有物并无不当,杜井玲基于占有管理人身份主张对涉案物权所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于法无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杜井玲无证据证明涉案泰迪犬系其所有,其主张要求返还原物及给付误工损失的请求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杜井玲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杜井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返还原物。其上诉理由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已将泰迪犬送给杨月(杨子),杨月是泰迪犬的所有权人,上诉人已提交证据证明,杨月将泰迪犬送给上诉人。请求改判被上诉人返还原物,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答辩服判。二审过程中,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申请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证实涉案泰迪犬是杨子的,原来他曾看见过杨子养狗,有一段时间,杨子曾因王志刚的妻子嫌烦,将泰迪犬送给证人的女儿养。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2014年5月15日证人不某某,是杨子把狗交给上诉人代养的日子,一审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做了笔录,笔录中上诉人自认那天杨子把狗抱到她家,让上诉人寄养,没有说送给上诉人;证人说其女儿喂养了,证人第一次说2014年7月,5月杨子就跑了,经过上诉人提示,又改成2013年8月;杨子和证人有某某,杨子现被通缉,关于狗的证言不能被采信;狗的所有权和管理权的来龙去脉证人证明不了,综上,证言大部分不真实,不能采信。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在陈述时间时前后矛盾,不能单独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杜井玲主张涉案泰迪犬系杨某所有,杨某在回老家前将泰迪犬送给上诉人。但其在2014年5月27日铁东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泰迪犬是被上诉人家住房的杨某搬家时让她养着的。并没有表示该泰迪犬已由杨某送给上诉人。关于该泰迪犬的所有权人,开始是被上诉人王志刚所有,双方没有异议,后杨某在被上诉人王志刚家住房期间,该泰迪犬是否由被上诉人送给杨某,现杨某不能到庭,上诉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泰迪犬归杨某所有,故不能确定杨某对该泰迪犬有处分权,上诉人现主张杨某将该泰迪犬送给上诉人,上诉人是该泰迪犬的所有权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涉案泰迪犬并赔偿损失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邮寄费40元,由当事人各自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晓东代理审判员  黄树华代理审判员  姚美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冯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