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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肖兰兰与黎有祥、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852号原告:肖兰兰,男,196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委托代理人:戴海、王锋,系广东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有祥,男,197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中山市。负责人:廖永亮。原告肖兰兰诉被告黎有祥、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志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兰兰诉称:2015年1月18日14时30分许,原告肖兰兰驾驶粤TGB7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旗峰路往岐涌路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大涌镇旗山路47号门口时,在横过道路过程中与被告黎有祥驾驶粤T15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原告肖兰兰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肖兰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黎有祥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医疗费、伙食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费、伤残鉴定费等费用86186.7元,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黎有祥向原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86186.7元;2、被告华泰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黎有祥辩称:1、庭前我与原告协商,我是有意调解的,但原告在公安交警里打我,我已经垫付了原告2000元;2、针对原告诉求:对医疗费无异议;3、交警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但原告的诉求我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此除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他诉求的赔偿项目我方均不予认可。其中误工费,原告主张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没有造成原告精神上的伤害,因此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被告华泰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14时30分许,原告肖兰兰驾驶粤TGB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旗峰路往岐涌路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大涌镇旗山路47号门口时,在横过道路过程中与被告黎有祥驾驶粤T15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原告肖兰兰受伤及车辆损坏。2015年2月2日,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涌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5)第B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肖兰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黎有祥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因双方当事人未能就事故造成的损害达成赔偿协议,原告遂于2015年5月25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又查:1、原告肖兰兰在事故中受伤,被送往中山市大涌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时间于2015年1月18日至2015年1月29日,共产生医疗费5381.3元;2、原告住院11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100元(按原告主张每天100元);3、护理费计1408元(按原告的要求住院11天,1人护理,每天按128元计算);4、交通费酌情补偿300元;5、根据原告年龄及受伤情况营养费酌情补偿1000元;6、误工费4100元(原告住院11天,出院后医嘱休息30天,合计误工41天,以原告主张在中山市大涌镇从事摩托车载客每个月工资收入3000元为标准计算);7、残疾赔偿金65197.4元(原告的受伤部位于2015年4月30日经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前,因原告在中山市大涌镇从事摩托车载客工作,且有房东的证明,残疾赔偿金以广东省2014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为标准补偿20年,以十级伤残,计算10%);8、伤残鉴定费1500元。共计79986.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黎有祥已支付原告2000元。另查:被告黎有祥既是肇事者又是肇事车辆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粤T15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先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原告肖兰兰与被告黎有祥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原告肖兰兰与被告黎有祥在本次事故中分别承担主要和次要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依照有关规定,本院确定被告黎有祥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问题,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于2015年4月30日经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这些事实确实给其造成了精神损害,事故责任者应当作出赔偿,给予抚慰,在考虑事故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行为方式、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后,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538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7481.3元,属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因未超过赔偿限额10000元,故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给原告。2.护理费1408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4100、残疾赔偿金65197.4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损失合计77505.4元,属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因未超过赔偿限额110000元,故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给原告。综上,被告华泰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为84986.7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黎有祥已支付原告2000元,已支付的应扣减,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实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为82986.7元。至于被告黎有祥多支付部分由其自行向被告华泰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理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大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关于原告要求住宿费问题;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住宿的发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黎有祥的辩解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华泰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82986.7元给原告肖兰兰。二、驳回原告谭月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5元,减半收取977元(该款原告已预交977元),由原告肖兰兰负担37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94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志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何笑群周晓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