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4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孙杰与高子平、刘玲霞、郝德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杰,高子平,刘玲霞,郝德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4373号原告孙杰,男,1968年3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委托代理人郝三林,男,1957年4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高子平,男,1974年3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刘玲霞,女,1974年1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孟俊刚,男,1975年1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郝德仁,男,1954年3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孙杰与被告高子平、刘玲霞、郝德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子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杰的委托代理人郝三林到庭,被告高子平、刘玲霞二人的委托代理人孟俊刚到庭,被告郝德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杰诉称,2013年3月27日,被告高子平、刘玲霞由被告郝德仁担保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3个月,保证期间2年。借款后三被告本息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高子平、刘玲霞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郝德仁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孙杰向法庭提交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单一张,长安银行转账回单一张,证明被告高子平、刘玲霞由被告郝德仁担保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高子平、刘玲霞辩称,借款时,在借款合同中签字时,没有孙杰的名字,借款时不认识孙杰,认为是和郝德仁借款的。签完名字后,又签了借据,是借款300万元,是和郝德仁借款的,郝德仁原本欠高子平500万元,郝德仁才给弄的300万元,月利率属实,经济能力有限,现无力偿还。被告高子平、刘玲霞向法庭提供借据复印件一张,转款单复印件一张,证明由郝德仁担保王和平向高子平借款500万元的事实。被告郝德仁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高子平、刘玲霞所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被告高子平、刘玲霞由被告郝德仁担保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6月27日。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2年。借款后三被告本息未付。本院认为,被告高子平、刘玲霞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在原、被告间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且借款合同生效。原、被告在借款时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三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诉讼中原告申请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郝德仁在他人具有明确债权债务关系的借据中以担保人名义签字,被告郝德仁对借款的担保意愿明确,被告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郝德仁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高子平、刘玲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杰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27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郝德仁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郝德仁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0元,由被告高子平、刘玲霞、郝德仁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子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解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