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民初字第1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淑兰、李会勤、李淑容诉被告徐培吉、威远县严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威远县严陵镇平山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兰,李会勤,李淑容,徐培吉,威远县严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威远县严陵镇平山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初字第1022号原告刘淑兰。原告李会勤。原告李淑容。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鹏、曹波,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培吉。委托代理人郑秀英,威远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威远县严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树明。委托代理人徐生林,四川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远县严陵镇平山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木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余潮洋。原告刘淑兰、李会勤、李淑容诉被告徐培吉、威远县严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威远县严陵镇平山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徐培吉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威远县严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威远县严陵镇平山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三被告将死者李培生的房屋以拆迁安置方式予以拆除,三被告未经相关部门批准进行拆迁建房,属于无效的违法行为。并将应赔偿的房屋私自处理,严重侵害了李培生合法财产权益,给原告造成了损害,原告多次找被告及相关组织,要求安置赔偿房屋无果,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65000元、临时房屋租金6万元、违约金24750元。被告徐培吉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我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威远县严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李培生与威远县严陵镇平山村17组及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拆迁协议,威远县严陵镇平山村村民委员组建的威远县严陵镇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第三施工队是否存在,没有依据,第三施工队也没有依法成立,也没有证据证明是挂靠我公司,我公司也没有委托第三施工队拆迁原告的房屋,第三施工队是威远县严陵镇平山村村民委员会成立的,其歇业后的权利义务应当由威远县严陵镇平山村村民委员会承担。拆迁行为与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威远县严陵镇平山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房屋拆迁协议上虽然加盖我单位的印章,但村民委员会根据自治原则,重大问题应当经全体村民讨论决定,拆迁李培生房屋未经村民讨论,也未经村民委员会同意,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协议的内容证明拆迁主体是威远县严陵镇平山村17组,不是村民委员会。徐培吉利用组长和第三施工队队长职务之便,以本组集资建房为名与李培生等7户村民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进行房屋拆除,修建了2幢楼房32套住房,徐培吉将部分房屋出卖,造成李培生等人未得到安置房屋,完全是徐培吉的个人行为造成的,与村委会无关,应当由徐培吉进行赔偿。原法院的生效文书,没有进行调查研究,未切合实际情况,认定的房屋价款过高。原告的房屋被拆除后多次找到村委会调解,村社镇各级组织对其进行协调处理,但由于建房不能得到相关部门的审批同意,所以拖到今日。原告未得到房屋,应当按照合理合法的价格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淑兰与李培生原系夫妻,原告李会勤系原告刘淑兰与李培生之女,李淑容系原告刘淑兰与李培生继女。李培生原系威远县严陵镇平山村17社村民,在该社建有土木房屋一间,约80平方米,但原告未提供宅基地使用权证和房屋产权证的证据。李培生于2007年11月3日死亡。1993年12月22日,威远县严陵镇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即现在的被告威远县严陵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严陵镇平山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书,协议载明:将严陵镇平山村村民委员会所属建筑队伍编入开发公司,在行政、业务管理上隶属于开发公司,其编制为威远县严陵镇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第三施工队,队长徐培吉;第三施工队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在生产管理上拥有自主权,对其所施工的工程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和经济责任,开发公司在业务方面予以指导,协助第三施工队完善有关手续,第三施工队按经营收入的3%向开发公司交纳管理费,每月结算清帐。开发公司第三队行政印章由严陵镇平山村村民委员会持该村委会与开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开发公司的证明,以其下属组织的名义于1993年在威远县公安局雕刻。开发公司第三队成立后未向开发公司交纳管理费,只向严陵镇平山村村民委员会交纳了管理费。该队于1996年歇业,财产由严陵镇平山村村民委员会接管。1995年5月21日,威远县严陵镇平山村17社(甲方)作为承建方与动迁户李培生(乙方)签订了建房动迁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在乙方原有宅基地上修建平房4间,面积约80㎡,修好后甲方占2间约30㎡,乙方占2间约50㎡;定于1996年3月底交房;乙方不干涉甲方施工;乙方所有2间房屋位置为东方临近通道,西面靠近周顺清房屋,北与余凤英为界,南靠甲方修建房屋。民事纠纷由甲方负责处理,产权由甲方代办,费用由乙方自理。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盖章签字后生效。甲方代表徐培吉(队长)和乙方代表李培生在协议上签字和盖章,威远县严陵镇平山村村民委员会在协议尾部的签字栏左前方加盖印章。协议签订后,李培生将房屋交付给了徐培吉,徐培吉以第三施工队的名义将李培生房屋交给第三施工队第三施工组予以拆除。但由于李培生建房未得到相关部门的审批,李培生房屋拆除后至今一直未予以修建。为此,李培生及其家人多次与徐培吉协商,严陵镇平山村村民委员会多次协调处理至今(原告起诉时)没有结果。原、被告就房屋赔偿问题无法达成意见,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诉至本院,以三被告侵害财产权,要求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65000元,临时房屋租金6万元及违约金24750元。在诉讼中,经本院释明,原告不追加威远县严陵镇平山村村17社为被告。本院认为:被告威远县严陵镇平山村村民委员会证实李培生房屋拆除后未得到安置赔偿,李培生及其家人一直要求徐培吉和被告威远县严陵镇平山村村民委员会予以赔偿,被告威远县严陵镇平山村村民委员会多次协调处理,有关组织和部门协调处理后至今仍没有结果,因此,该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李培生的房屋拆除后进行新建,新建的房屋本应当由李培生享有完全的所有权,但李培生自愿与威远县严陵镇平山村17社签订建房动迁协议,约定威远县严陵镇平山村17社作为承建方为李培生拆除和修建房屋,李培生自愿用新建的部分房屋支付拆除和建房费用,双方对此以协议方式予以确认,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与李培生成立合同关系的相对主体为威远县严陵镇平山村17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及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之规定,虽然被告威远县严陵镇平山村村民委员会在该协议上加盖印章,但该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的承担者为威远县严陵镇平山村17社和李培生,协议内容未约定被告威远县严陵镇平山村村民委员会的权利义务,原告与被告威远县严陵镇平山村村民委员会双方之间没有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被告威远县严陵镇平山村村民委员会不是该协议的义务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五条“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威远县严陵镇平山村村民委员会存在过错行为侵害了其民事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威远县严陵镇平山村村民委员会承担未履行该协议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培吉作为威远县严陵镇平山村17社的队长代表威远县严陵镇平山村17社与李培生签订房屋动迁协议,被告徐培吉是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徐培吉作为第三施工队队长将李培生的房屋交由该队第三施工组予以拆除,被告徐培吉也是履行职务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徐培吉履行职务行为即便侵害了原告财产权益,也不构成个人对原告民事权益的侵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徐培吉承担拆除李培生房屋造成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第三施工队隶属于威远县严陵镇合房地产综开发公司,但是威远县严陵镇平山村17社负责人徐培吉依据该社与李培生签订的建房动迁协议将李培生房屋交给第三施工队第三施工组以拆除,威远县严陵镇平山村17社与第三施工队之间形成施工合同关系,威远县严陵镇平山村17社是履行合同义务行为,第三施工队的第三施工组也是依照该社和该施工队之间的协议而履行合同,第三施工队的施工行为与李培生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联,第三施工队的施工行为是依据合同拆除李培生的房屋,不构成对李培生财产权益的侵害,因此,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第三施工队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威远县严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拆除李培生房屋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原告应当举证证明三被告侵犯了其财产权益,三被告的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三被告存在侵犯原告财产权益的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主张三被告侵权,要求三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淑兰、李会勤、李淑容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46元,由原告刘淑兰、李会勤、李淑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达科人民陪审员 李 琴人民陪审员 陈 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魏红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