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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郊民一初字第00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陈静与铜陵的士之家实业有限公司、钱腊秀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静,铜陵的士之家实业有限公司,钱腊秀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郊民一初字第00163号原告:陈静,女,198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饭店大堂经理,住安徽省铜陵市。委托代理人:XX珍。系原告陈静母亲。委托代理人:汪祥林,系铜陵市郊区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铜陵的士之家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法定代表人:钱腊秀,系铜陵的士之家实业有限公司经理。被告:钱腊秀。原告陈静与被告铜陵的士之家实业有限公司、钱腊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静的委托代理人XX珍、汪祥林,被告铜陵的士之家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钱腊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静诉称:原告自2014年11月17日被被告聘用从事服务员工作,约定每月工资3000元,双方未签名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3月24日原告无故被开除,但被告欠原告3月份工资2400元至今未付,追要无果。故起诉至法院:1、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双方解除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5年3月份工资2400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合同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共计4个月双倍工资差额11400元;4、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垫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社会保险金2917.92元;5、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补偿金600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铜陵的士之家实业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2015年3月24日,我与陈静就工作的事情没有达成一致意见,陈静提出辞职,当日我们就解除劳动关系了。2、我公司没有欠原告工资,当时是因为原告在工作上有失误,所以原告的2400元工资到现在没有支付。3、原告说2014年12月之前与谁签订的合同我不知道,我是2015年元月份才接手酒店的,前身是铜陵市铜都梦巴黎娱乐会所有限公司,铜陵的士之家实业有限公司到2015年4月29日才成立。因此原告辞职时我公司根本不存在,也不存在工资差额补差的问题。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钱腊秀在庭审中辩称:个人之间不存在劳动争议,原告陈静不是与我个人签订劳动合同。我个人之前只是铜陵市铜都梦巴黎娱乐会所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原告陈静的诉请与我个人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陈静于2014年11月被应聘到酒店做服务员工作,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3月24日因为工资纠纷协调未果后辞职。钱腊秀于2015年1月接手酒店后,发放了陈静2015年1月份2月份的工资,3月份工资2400元没有发放。后经铜陵郊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和铜陵市公安局郊区派出所处理未果,2015年5月25日,陈静向铜陵市郊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铜陵市郊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申请材料不齐备为由,不予受理。另查:2015年4月14日,铜陵的士之家实业有限公司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服务,住宿服务,法定代表人为钱腊秀。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投诉登记表、情况说明、接处警情况登记表、铜郊劳仲不字(2015)第2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营业执照和铜陵市铜都梦巴黎娱乐会所有限公司总台交款报表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核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陈静2014年11月到酒店上班,工作时间截止到2015年3月24日,但铜陵的士之家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注册成立,成立时间在陈静辞职之后,因此陈静与铜陵的士之家实业有限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陈静要求铜陵的士之家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资2400元等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陈静与被告钱腊秀的法律关系。根据庭审中钱腊秀的陈述,钱腊秀于2015年1月份接手经营酒店后、铜陵的士之家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之前,给陈静发放了工资,且认可未予发放陈静2015年3月份工资2400元。在此期间,陈静向钱腊秀提供劳务,钱腊秀给付陈静报酬,双方为劳务合同关系。因此,对原告陈静要求被告钱腊秀支付2400元工资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陈静要求与钱腊秀解除事实劳动关系、要求钱腊秀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1400元等几项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腊秀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陈静工资2400元。二、驳回原告陈静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钱腊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汪  清代理审判员 林    辉人民陪审员 吴  四  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建庭(代)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