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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襄民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王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639号原告王某,女,汉族。被告高某,男,汉族。原告王某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23日举行结婚典礼,2012年12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2年8月21日生育女儿高王龙珠。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经常酗酒、赌博、吸毒,且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没有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原告于2014年7月份向襄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被告丝毫没有改过之心,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价值60000元的宝来汽车一辆;3、婚生女高王龙珠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女儿满十八周岁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出示以下证据:1、(2014)襄民初字第72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经法院审理判决不准离婚后,半年内夫妻感情并无改善,原告决定离婚;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婚生女高王龙珠的身份信息。原告的证据1、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2年8月21日生育女儿高王龙珠,女儿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7月份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12月1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后原告于2015年6月19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在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无明显改善,现原告执意要求离婚,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女高王龙珠现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成长不利,因此,婚生女高王龙珠由原告王某直接抚养,原告主张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参考山西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992元的标准,抚养费酌定为291.3元(6992元/12月*50%)。对原告主张分割共同财产汽车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车系双方共同财产,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高某离婚;二、婚生女高王龙珠由原告王某直接抚养,被告高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91.3元直至女儿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丽霞人民陪审员  郭会岗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鑫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