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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城法横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林文生与徐焕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文生,徐焕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横民初字第106号原告:林文生,男,195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陈俊杰,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文静,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焕龙,男,198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原告林文生诉被告徐焕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文生的委托代理人赖文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焕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文生诉称:2013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2013年4月21日至2013年6月20日),如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被告于当天出具《借款借据》确认收到原告30000元。现还款限期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告,但被告至今没有归还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约为114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焕龙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徐焕龙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林文生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2013年4月21日至2013年6月20日)。双方还约定:“如徐焕龙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徐焕龙应向林文生支付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当日,林文生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8000元给徐焕龙,还另行向徐焕龙支付了2000元现金,而徐焕龙出具30000元《借款借据》给林文生收执。以上事实,有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转账凭证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徐焕龙欠原告林文生30000元的借款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转账凭证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款中并未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利息应当从逾期后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焕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21日按照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给原告林文生;二、驳回原告林文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35元,保全费434元由被告徐焕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楠人民陪审员  沈光普人民陪审员  温有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梁闯龙附: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