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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民二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景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孟兆强、周永凤、陈尚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孟兆强,周永凤,陈尚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二初字第428号原告景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郁辉年,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元年,该联社风险管理部经理。被告孟兆强。被告周永凤。被告陈尚德。原告景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孟兆强、周永凤、陈尚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天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有元,被告孟兆强、周永凤、陈尚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孟兆强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孟兆强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周永凤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尚德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6日,借款利率为11.62%(年利率)。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向被告孟兆强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孟兆强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周永凤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尚德亦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此,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孟兆强偿还借款本金46734.75元、利息1154.00元(截止2015年7月16日),及2015年7月16日之后的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被告周永凤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陈尚德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孟兆强、周永凤、陈尚德缺席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孟兆强、周永凤系夫妻。2014年2月27日,被告孟兆强、陈尚德与原告景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借款人孟兆强,保证人陈尚德。合同约定被告孟兆强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粮食种植,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6日,借款年利率为11.62%,按季结息。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日期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在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合同还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借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被告周永凤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向被告孟兆强发放借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孟兆强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周永凤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尚德亦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原告景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行系统自动扣除孟兆强账户5000元,其中本金2921.08元,利息2078.92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二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包括个人借款申请书,贷款发放通知单,借款借据,共同还款承诺书,担保人工作单位介绍信)以及贷款催收通知。证实被告孟兆强于2014年2月27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被告周永凤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尚德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粮食种植,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6日,贷款正常利率为11.62%(年利率),逾期利率为17.43%(年利率),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之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孟兆强发放贷款本金5万元。第二组证据:证明1份,证实截止2015年7月16日孟兆强结欠本金为46734.75元,结欠利息为1154.00元。在案件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法庭上出示了证据,但由于被告未到庭,造成原告证据未经质证,责任在于被告,从程序上应视为被告对原告举证进行了质证。经审查,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能够充分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景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孟兆强、陈尚德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孟兆强提供借款,被告孟兆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逾期之日起支付罚息(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被告孟兆强、周永凤系夫妻,且被告周永凤承诺共同还款,其应对借款本金及罚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尚德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借款本金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孟兆强偿还借款本金46734.75元,利息1154.00元(截止2015年7月16日),及2015年7月16日之后的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被告周永凤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尚德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兆强、周永凤、陈尚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抗辩权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兆强、周永凤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偿还原告景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6734.75元及利息1154.00元(截止2015年7月16日),本息合计47888.75元。2015年7月16日之后的利息按逾期年利率17.43%执行,直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二、被告陈尚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孟兆强、周永凤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98,减半收取499元,由被告孟兆强、周永凤、陈尚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魏天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