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执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常绍奇与孙善营民间��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绍奇,孙善营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阳执字第568号申请执行人:常绍奇,阳谷县阿城镇大洼里村居民。被执行人:孙善营,阳谷县阿城镇孙楼村居民。申请执行人常绍奇与被执行人孙善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的(2014)阳民初字第16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确定:被告孙善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常绍奇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孙善营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常绍奇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3月27日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情况,查询结果无存款;于2015年4月10日向阳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了被执行人的工商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无登记信息;于2015年4月12日向阳谷县房地产管理局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无登记信息;于2015年4月21日向阳谷车辆管理所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无车辆登记信息。经本院采取以上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阳谷县人民法院(2014)阳民初字第162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额10000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及申请执行费50元,被执行人孙善营未偿付���申请执行人可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玉胜审 判 员 姚继连人民陪审员 张宗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冯之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