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外民三初字第1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广德成与周黎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德成,周黎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外民三初字第1327号原告广德成,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北安市。委托代理人陈国伟,黑龙江美盛泰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黎光,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广德成与被告周黎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德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黎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德成诉称:2013年10月8日,被告周黎光在原告广德成处借款90,000元用于生活,并出具了欠据,口头承诺一个月内偿还,至今被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黎光偿还借款90,000元;2、判令被告周黎光给付借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开庭审理时出示了证据欠条,证明:被告周黎光拖欠原告广德成欠款90,000元。被告周黎光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反驳或抗辩证据。本院经审核上述证据后认证如下:原告出示的证据真实、合法,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被告周黎光向原告广德成借款90,000元,并为原告广德成出具欠条。原告广德成按约定给付被告周黎光借款后,被告周黎光未按原告主张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广德成与被告周黎光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周黎光应当按照原告广德成主张及时偿还借款,故本院对于原告广德成要求被告周黎光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广德成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周黎光约定了借款利息计算标准,被告周黎光逾期还款,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黎光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广德成借款90,000元;二、被告周黎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广德成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9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4年12月1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姬立海代理审判员 王婷婷人民陪审员 郭俊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