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四(民)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周飞诉丁福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四(民)初字第461号原告周飞。委托代理人刘宝亮、童锡荣。被告丁福峰。原告周飞诉被告丁福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又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之需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为12%/月,期限为12个月。之后,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原告催讨无着。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利息44,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出具的借条、承诺书,原告配偶梁艳杰个人信贷合同、还款计划表、个人贷款出账凭证、柜台通用凭证、取款凭条及结婚证。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对原告提供借条、承诺书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声称借款不存在,出具借条是因为原告原先在其手下工作,原告与其老婆吵架,为应付原告老婆;出具承诺书因为原告父亲去其店闹,才形成的,因为其与原告是十几年朋友。原告对此否认,并表明出借钱,由其老婆贷款出借。经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供借条、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和认定,2015年7月20日庭审原告为其主张又提供原告配偶梁艳杰个人信贷合同、还款计划表、个人贷款出账凭证、柜台通用凭证、取款凭条及结婚证予以证实,被告未到庭提出质证意见,故本院也予以采信和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借条一份,载明:“2013年6月9日因丁福峰周转资金向周飞借款100,000元整人民币,借款按利息计算方式…计息为12个月…利息12%计算每月…”。2014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丁福峰于1月30日还周飞现金50,000元、2月13日还周飞现金50,000元”。嗣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无着,遂涉讼。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本案中,被告辩称借款不存在,出具借条是帮助原告应付原告老婆、出具承诺书怕原告父亲去其店闹事。原告对此否认,然,至将纠纷诉讼至本院,被告仍未将借条、承诺书向原告要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又未递交测谎申请,且本院第二次庭审要求被告到庭庭审,其也未到庭,则案件当事人应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将承担责任,故,被告辩称本院难以采信,原被告借贷关系应成立,受法律保护。另,原告请求借款利息,原告依据借条约定月利息12%,虽作下调,请求借款利息44,000元,但借条上载明计算为12个月,本院仍作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福峰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飞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赔偿原告周飞借款利息,以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为基数,时间为12个月,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80元,减半收取1,59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丁福峰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姒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喻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