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刑二终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谭XX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谷X伟,蔡X娟,刘X俊,刘X颜,张X芝,刘X鹏,梁X金,谭XX,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州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庆刑二终字第105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谷X伟,男,197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X娟,女,197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俊,男,200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颜,男,195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芝,女,1954年2月4日出生,汉族。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鹏,女,1973年1月1日出生,汉族。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X金,男,197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人谭XX,男,198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0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肇州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州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272763-4,负责人王金中(该公司经理)。地址:黑龙江省肇州县肇州镇正阳街东街路南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审理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谭XX犯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州刑初字第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谷X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谭XX受雇于谷X伟,驾驶牵引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绥肇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86公里122米处时,与由东向西刘X雷驾驶的五菱牌微型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X雷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五菱牌微型车乘车人蔡X娟、刘X鹏、梁X金受伤。谭XX肇事后,打120叫救护车,并告知车主谷X伟,后到医院就医时被公安人员带到公安局。经肇州县公安局调查认定谭XX承担此起事故全部责任,刘X雷、蔡X娟、刘X鹏、梁X金无责任。被告人谭XX于2014年10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12月5日,蔡X娟、刘X俊、刘X颜、张X芝、刘X鹏、梁X金向法院提交对谭XX、谷X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州支公司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由于被告人谭XX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X娟、刘X俊、刘X颜、张X芝、刘X鹏、梁X金造成经济损失,即受害人刘X雷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9194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丧葬费20397元、抢救费515.5元;刘X俊生活费49567元;刘X颜、张X芝生活费188826.66元;蔡X娟医疗费6759.62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536.9元,护理费1370元;车辆损失15000元;刘X鹏医疗费137728.58元,伙食补助费3900元,护理费5343元,交通费132元,误工费2093.92元,病案打印费116元;梁X金医疗费13159.63元。上述费用合计838385.8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X娟、刘X俊、刘X颜、张X芝为死者刘X雷的近亲属,蔡X娟、刘X鹏、梁X金为交通事故的受害方。死者刘X雷与原告蔡X娟、刘X俊自2011年起在肇州县秦安公寓居住,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被告人谭XX单方过错造成一人死亡三人受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过失。肇事车辆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州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2200元)。刘X鹏在法院审理阶段不申请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用的鉴定。认定上述事实,一审判决采纳了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单、现场勘察笔录、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信息、居住证明、刘X雷死亡证明、车辆挂靠合同、车队证明、车辆买卖合同、二手车发票、博运运输有限公司证明、车辆保险单、营运证、驾驶证、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院期间产生的相关费用票据、价格认证结论书、证人证言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代理人通过上述证据证实被告人谭XX交通肇事致被害人刘X雷死亡,蔡X娟、刘X鹏、梁X金受伤,所受损失应由谭XX与雇主谷X伟承担连带责任,肇事车辆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被害人刘X雷在城镇居住,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谭XX、谷X伟及其代理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州支公司代理人对刘X雷的赔偿标准有异议,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对车辆损失有异议,认为没有定损不应赔偿。对护理费有异议认为应按当地护工标准计算。对中介费有异议认为不应保护。对日常用品费用有异议,认为不应当保护。对刘X鹏2200元车费有异议,认为超过标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州支公司出示证据保险代抄单2份,证实保险最大限额为500000元商业险,加122000元交强险。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谭XX违反交通法规,肇事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谭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刑,系坦白,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X娟、刘X俊、刘X颜、张X芝为死者刘X雷的近亲属,请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符合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X娟、刘X鹏、梁X金为交通事故伤者,其请求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等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死者刘X雷与蔡X娟、刘X俊自2011年在肇州县秦安公寓居住,城市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有关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误工费补偿标准,按上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元计算。护理费补偿标准按上年度黑龙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4932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参照黑龙江省政府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均按住院期间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X娟、刘X俊、刘X颜、张X芝、刘X鹏、梁X金诉请的刘X雷死亡赔偿金391940元、丧葬费20397元、抢救费515.5元;刘X俊生活费49567元;刘X颜、张X芝生活费188826.66元;蔡X娟医疗费6759.62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536.9元,护理费1370元;车辆损失15000元;刘X鹏医疗费137728.58元,伙食补助费3900元,护理费5343元,交通费132元,误工费2093.92元,病案打印费116元;梁X金医疗费13159.63元。合计838385.81元,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人谭XX单方过错造成1人死亡3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过失,应与雇主谷X伟连带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州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2200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款项按比例进行分配,不足部分再由谭XX、谷X伟连带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认定:一、被告人谭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X娟、刘X俊、刘X颜、张X芝人民币112032.59元(刘X雷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刘X雷抢救费32.5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X娟医药费427.3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鹏医药费870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X金医药费832.03元,各项合计122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蔡X娟、刘X俊、刘X颜、张X芝220425.86元,赔偿刘X俊34595.18元;赔偿刘X颜、张X芝131791.18元;赔偿蔡X娟6448.44元;赔偿刘X鹏98135.32元;赔偿梁X金8604.02元,各项合计500000元。四、被告人谭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谷X伟赔偿蔡X娟、刘X俊、刘X颜、张X芝95394.05元;赔偿刘X俊14971.82元;赔偿刘X颜、张X芝57035.48元;赔偿蔡X娟2790.7元;赔偿刘X鹏42470.18元;赔偿梁X金3723.58元,各项合计216385.81,上述费用谭XX、谷X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后,上诉人谷X伟认为,死者刘X雷及其被扶养人均系农村户籍,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以城市劳动为主要生活来源,对被扶养人的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进行,并以此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并有原审确认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谭XX违反交通法规,肇事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于上诉人提出的死者系农村户籍,应依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进行赔偿的上诉理由,经查,肇州县公安局民主派出所、肇州县肇州镇民主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受害人刘X雷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X娟、刘X俊在肇州县秦安公寓居住已两年,证人孔X龙、张X庆、包X卫等人证实受害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X娟、刘X俊生活在城市,并以城市收入作为生活来源,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进行赔偿,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雪雁审 判 员 赵 鹏代理审判员 闫冠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潇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