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威民初字第2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谭贵云诉威宁东风厚德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贵云,威宁东风厚德医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威民初字第2336号原告谭贵云,男,1968年3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范荣超,贵州靖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威宁东风厚德医院。住址:威宁县东风镇元木村。法定代表人袁祥光,该院院长。组织机构代码:31425846-9。委托代理人田龙江,威宁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原告谭贵云诉被告威宁东风厚德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芬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贵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范荣超、被告威宁东风厚德医院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田龙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贵云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1日到被告单位上班,被告单位聘任我担任院长职务,聘书上写明每月工资15000元。从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1月3日共10个月,应得工资150000元,我只领到15000元,尚欠135000元未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我的工资13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聘用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月工资15000元,如果被告单方解除原告的职务,赔偿原告500000元;2、谭贵云在东风厚德医院医师注册信息,证明谭贵云从2014年5月16日将医师资格注册转到威宁东风厚德医院,工资应从2014年5月16日起算;3、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双方的劳动争议经威宁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不服提起诉讼。4、证人孟永成,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担任院长职务,并于2014年7月22日-8月23日招聘孟永成到被告单位上班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谭贵云与陈维国签订聘用合同没有得到法人认可,厚德医院从2014年10月23日才正式开始营业,其工资应从2014年10月23日开始计算。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提交以下证据:领条2份,借条6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领了45700元但没有任何开销凭证。本院依职权调取威宁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卷宗材料,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经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实。经主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聘用合同有异议,认为该合同签订时厚德医院尚未成立,没有单位的公章,与被告无关联性,对证人证言异议,认为不真实,经本院审查,该聘用合同是被告单位成立开业前原告与该医院投资人陈维国签订,且在该医院成立后没有得到追认,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人证言系孤证,本院不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对本院调取的仲裁庭材料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在威宁东风厚德医院筹办期间,投资人陈维国与原告谭贵云于2014年5月16日签订聘用合同,聘用谭贵云为该医院院长,任期10年,并约定每月给付谭贵云工资15000元。该院于2014年8月7日开会形成会议纪要第二项内容为“全体股东及院长各负其职,袁祥光法人代表,陈维国主要投资者,负责行政全面工作,谭贵云负责医院业务工作,陈维军负责招聘医生及护士,其他人不得干预,陈玲负责医疗器材及药品管理,袁祥光负责后勤保障工作。”第三项内容为“全体股东及院长的工资到正式运营算起,工资运营后待定。”威宁东风厚德医院于2014年10月20日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于2014年10月21日取得营业执照,2014年10月23日正式营业。谭贵云自该医院开业以来就在该医院上班至2015年1月3日后自动离职。工作期间已领取工资15000元。原告谭贵云于2015年3月16日向威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以威劳人仲字(2015)第25号裁决书裁决:一、威宁东风厚德医院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给谭贵云工资20500元;二、驳回谭贵云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书于2015年6月29日送达给谭贵云,谭贵云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谭贵云通过借条、领条的形式向被告财务室借(领)款共计45700元。本院认为: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议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即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必须为经登记或批准成立的单位。如果用人单位未经批准成立,不具备主体资格,没有相应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不能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厚德医院应从2014年5月16日支付其工资,因用人单位尚未成立,没用正式运营,其与厚德医院投资人陈维国签订的聘用合同也没有法律效力,原告也不能证明其在厚德医院筹备期间具体所作工作,对原告主张从2014年5月16日起计算其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工资应从厚德医院正式营业时间2014年10月23日起计算,计算至原告自动离职之日2015年1月3日止,共计71天,原告主张按每月15000元计算,被告在仲裁庭审理时认可按每月1500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15000元/月÷30日×71日=35500元,扣除原告认可领取的15000元,被告实际再支付原告工资20500元。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其违约金50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向其借支的45700元,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威宁东风厚德医院支付原告谭贵云工资205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10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谭贵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威宁东风厚德医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芬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文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