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11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王学生与李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生,李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1071号原告王学生,男,1963年10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XX,女,1978年11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叶星烁,男,1986年11月7日出生。被告李强,男,1968年1月5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翟培,北京东远鹤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学生与被告李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生的委托代理人XX、叶星烁,被告李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学生诉称:2014年6月7日9时,被告李强驾驶京P3H0**号车辆在昌平区水南路东风日产4S店两侧路口处与原告王学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认定,被告李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在事发当日被送至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左足第1趾近节骨折、左足第4、5跖骨头骨折等。原告住院两日后出院,行聚酯夹板固定患肢,后又于昌平区医院进行多次复查。京P3H0**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以上二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严重的身体伤害和精神损害,事故发生后被告未支付过任何的赔偿费用,双方亦未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558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134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器具费32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损失费1380元、鞋损失费300元,扣除责任比例后,要求赔偿129748.55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强辩称:原告的伤情与我无关,原告的脚在事故发生前就有伤,当时他的脚就是裹着的。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京P3H0**号车辆在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9时,在昌平区水南路东风日产4S店两侧路口处,被告李强驾驶京P3H0**号小货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王学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被告李强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学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2天,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左足第1趾近节骨折、左足第5跖骨头骨折等。医嘱建议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继续聚酯夹板固定患肢,需休息至2014年10月10日。原告治疗期间,自行支付医疗费15586.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0元(座厕椅)。被告李强给付原告现金500元。原告为此自行支付鉴定费2450元。原告本人系非农业户口。另查,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李强驾驶的车辆(京P3H0**)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在未考虑责任划分的情况下,依法核实确认为:医疗费1558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天*50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87820元(此处为计算方式)、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13400元(按照每月3350元计算)、护理费3200元(按照每天100元计算至出院后一个月)、残疾辅助器具费320元(座厕椅)、交通费500元、电动车损失费1380元、鞋子损失费50元,共计127556.50元,未扣除被告李强给付的现金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药费明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户口本、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入证明、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及销售小票、电动自行车修理费票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李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本院结合事故发生过程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由被告李强一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本人对于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其提交的票据予以核算。被告李强辩称原告的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住院期间每天50元的标准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确定营养期为60天,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以及过错程度酌情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结合医嘱以及扣发工资证明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计算至出院后一个月,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按照其提交的票据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诊需要酌情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费及鞋子损失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王学生医疗费用类赔偿金一万元(医疗费)、死亡伤残类赔偿金十万九千二百四十元(含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类赔偿金一千四百三十元,共计十二万零六百七十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强赔偿原告王学生各项经济损失四千八百二十元五角五分,扣除已经给付的五百元,还需支付四千三百二十元五角五分。三、驳回原告王学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四十七元,由原告王学生负担一百零七元,已交纳;由被告李强负担一千三百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二千四百五十元,由原告负担七百三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李强负担一千七百一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 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思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