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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梁月桂与张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692号(2015)平民初字第692号原告梁月桂,居民。委托代理人卢秀东,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伟春,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斌,居民。原告梁月桂与被告张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耀宗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5月18日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许耀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德能和人民陪审员黄波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双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秀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斌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伟春经本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月桂诉称,2014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拖延偿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原件)。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3、存折复印件,证实原告出借的款项来源。被告张斌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经过开庭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张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的儿子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与原告相识。2014年3月3日,被告张斌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后向原告书立《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一次还清。借贷双方未约定有利息。因被告未依约偿还5万元借款,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案的主要焦点为: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万元借款应否支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到原告5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名并摁指模的借条予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斌偿返还借款5万元给原告梁月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汇款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耀宗人民陪审员  黄德能人民陪审员  黄波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梁 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