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高法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黄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C}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高法刑初字第27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女,195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务农。高州市人,住高州市。诉讼代理人陈某某,男,高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退休干部,住高州市。诉讼代理人关某某,男,高州市化工总厂退休职工,系黄某甲的丈夫,住址同黄某甲。被告人黄某某,女,195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广东省高州市人,住高州市。因本案于2015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林新,广东成就律师事务所律师。高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州检刑诉(2015)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颖琴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关某某,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林新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9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因生产队分地的问题与被害人黄某甲在本市宝光街道办缅茄村宝丰市场旁发生争吵。在争吵后,黄某甲上前殴打黄某某,黄某某即与黄某甲扭打在一起,致使双方均受伤。经鉴定,黄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黄某某受轻微伤。高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刑罚,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诉称,被告人黄某某将我打伤,请判令被告人赔偿我损失共人民币38451.30元(其中诊查费1290元、鉴定费150元、治疗费4131.50元、误工费479.80元、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4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30000元)。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又辩称是黄某甲动手在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的起诉只同意赔偿医疗费。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林新辩称,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应属防卫过当,黄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因村中分地的问题与被害人黄某甲在高州市宝光街道办缅茄村宝丰市场旁发生争吵。黄某甲上前殴打黄某某,黄某某即与黄某甲扭打在一起,致使双方均受伤。经鉴定,黄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黄某某受轻微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受伤后,于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3月17日在高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进行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5421.5元,另外还用去鉴定费150元;被告人黄某某已通过其亲属将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的款项7332元交到本院执行帐户暂存。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开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各一份:证实侦查机关受案、立案及抓获被告人的经过。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黄某甲因与黄某某相互殴打被处行政拘留10日,罚款200元。3、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黄某某于1956年11月16日出生。4、证人朱某某的证言:村民开会的时候,黄某甲妒忌黄某某早年捡来的养女有地分,黄某甲跟黄某某吵起来,我听到黄某甲说黄某某儿子好快要绝后了,黄某某说黄某甲去广州做鸡。大家准备回家的时候,突然黄某甲冲过去挥起拳头打了黄某某右眼一拳,黄某某挥起在手中的电筒和塑料凳乱舞,我就大喊“打架了”,村干部就过来把她们拉开,后来不知是谁打电话报警。黄某甲和黄某某面部都有不同程度的受伤。5、证人吴某某的证言:2015年3月9日21时许,我村村民在路边开会讨论分地事宜,开会期间黄某甲和黄某某就发生争吵。22时许,将近散会的时候,我看见她们又吵了,黄某甲先动手朝黄某某的面部打了一拳,当时黄某某用电筒和胶凳朝黄某甲打去,两人就互相拉扯在一起。关某甲将两人拉开,黄某甲面部流血。6、证人关某甲、古某某、梁某某、部某某的证言:所证实的经过与吴某某所证实的基本一致。7、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2015年3月9日22时许,我村村民在村路边开会,讨论分地事宜。但是黄某某无然无故说我的坏话,说我做鸡(指做妓女)等,由此我们争吵起来。突然黄某某随手用手电筒朝我头上打过来,我就用手顶住黄某某的颈部用力向前推,黄某某继续用手电筒打我,我被打得晕头转向,村干部见状,马上过来把我们拉开,后来不知是谁打电话报警,不多久警察就到了。我的面部不同程度受伤,眼眶和嘴唇都缝了好几针。8、被告人黄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2015年3月9日晚上22时许,我村村民在村路边开会,讨论分地事宜。但黄某甲妒忌我早年捡了个女儿来养,我女儿现在可以有地分。为此我和黄某甲发生争吵,黄某甲说我儿子没有生到儿子,只生女儿。我听到这话就有点生气,我就说你黄某甲去广州做鸡(指做妓女)等等。散会后我拿起塑料凳准备回家,突然黄某甲冲过来挥起拳头朝我右眼打了一拳,我当时右手拿着手电筒顺手就往黄某甲的面部打去,当时黄某甲的面部便流血了。后黄某甲又用手来抓我的耳朵,我又顺手拿塑料矮凳打在黄某甲的面部。我当时也被黄某甲打伤,我的鼻及嘴唇边流血。9、法医鉴定意见:证实黄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黄某某受轻微伤。10、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作案现场的基本情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提供的证据有:1、黄某甲的身份证:证实黄某甲的身份情况。2、高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记录:证实黄某甲于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3月17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陪护一人。3、高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收款收据:证实黄某甲在该医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5421.5元。4、法医鉴定费收据:证实黄某甲用去鉴定费150元。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因邻里矛盾引发,被害人黄某甲先动手打被告人黄某某,有明显过错,被告人黄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且被告人黄某某能坦白认罪,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属防卫过当。经查,在黄某甲动手打黄某某时,其轻微的不法侵害行为在事实上未能形成侵害的紧迫性,黄某某完全可以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其选择还手的方式,有明显伤害对方的故意,不属防卫行为,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遭受经济损失,其依法应受刑事处罚外,其还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和本案的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月章的损失应作如下计算:1、医疗费:5421.5元;2、鉴定费:1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8天=800元;4、护理费:21891元/年(国有农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365天×8天=479.8元;5、误工费:21891元/年(国有农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365天×8天=479.8元;上述费用合计7331.1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主张的超出法定标准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主张营养费400元,因欠缺医生医嘱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费30000元,因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畴,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二、被告人黄某某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共7331.1元(该款已交到本院执行帐户暂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被原人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 梅审 判 员 钟 胜人民陪审员 陆权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严江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