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洮黑民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袁景利与王军军(王军)、王双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景利,王军军,王双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洮黑民初字第732号原告袁景利,男,1978年9月21日生,汉族,白城市洮北区人,个体,住白城市洮北区。被告王军军(王军),男,1986年1月2日生,汉族,洮南市人,农民,住洮南市。被告王双林,男,���龄不祥,汉族,洮南市人,农民,住洮南市。原告袁景利诉被告王军军(王军)、王双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日,被告王军军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约定2015年3月1日前还清。被告王军军的父亲王双林作为该债务的担保人。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时被告王军军没有偿还该借款,经原告索要被告王军军拒绝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王军军给付欠款20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至给付止,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王双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未答辩。经过原告陈述事实,通过庭审调查,本院归纳本案的争��焦点为:1、被告王军军是否应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2、被告王双林对此款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欠条一张。经过原告对事实的陈述,通过庭审调查,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结合本院确认的事实,综合评判如下:2013年1月1日,被告王军军(王军)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约定2015年3月1日还款,担保人王双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袁景利与被告王军军(王军)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约定具体、明确,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借款。原告主张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王双林对被告王军军(王军)在原告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故被告王双林对此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军军(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袁景利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1日开始给付,给付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王双林对此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被告王军军(王军)、被告王双林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负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陈洪波人民陪审员 王 爽人民审判员 刘立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