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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00607、00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蔡庆英、谷文先等与程召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庆英,谷文先,程召彬,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00607、00608号原告蔡庆英,女,196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贵堂,男,195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谷文先,女,196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晓利,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召彬,男,199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怀林,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张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刚,该公司员工。原告蔡庆英与被告程召彬、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和原告谷文先与被告程召彬、安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蔡庆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贵堂、谷文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丽、被告程召彬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怀林、安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庆英、谷文先诉称,2015年1月14日,被告程召彬驾驶自己所有的豫P×××××普通低速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铜冶镇西鲁仙村北路段时,将前方同方向行走的原告蔡庆英、谷文先撞伤。原告蔡庆英受伤后先后到安阳县第三人民医院、安阳县总医院、安阳市人民医院、安阳地区医院治疗。原告谷文先受伤后先后到安阳地区医院、北京同安骨科医院等地治疗。事故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程召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蔡庆英、谷文先无责任。肇事车辆豫P×××××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蔡庆英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出院后护理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86877.7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谷文先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89263.99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程召彬辩称,对本案事实无异议。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要求标准过高。我已先行为蔡庆英垫付医疗费23192.09元,为谷文先垫付医疗费19159元,判决时应予折抵。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案事实无异议,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对于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6时许,被告程召彬驾驶豫P×××××普通低速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安阳县铜冶镇西鲁仙村北地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走的原告蔡庆英、谷文先相撞,造成原告蔡庆英、谷文先受伤及豫P×××××普通低速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大队于2015年1月21日安公交认字[2015]第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召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蔡庆英、谷文先无责任。肇事车辆豫P×××××普通低速货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蔡庆英受伤后到安阳县第三人民医院、安阳市人民医院检查后于当天入住安阳地区医院,于2015年2月14日出院,住院31天(原告蔡庆英主张按30天赔偿),原告支付医疗费59072.44元(其中被告程召彬垫付23192.09元)。出院诊断为:1、脾破裂、脾脏切除术后;2、肝挫裂伤、肝破裂修补术后;3、腹膜后血肿形成;4、创伤、失血性休克;5、双侧胸腔积液、双肺挫伤;6、左眼外伤;7、头皮外伤、皮肤软组织损伤;8、蛛网膜下腔出血。依原告蔡庆英的申请,本院委托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6月14日作出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蔡庆英因交通事故致脾破裂(切除术后)、肝破裂(修补术后)、双侧髋臼骨折:1、脾破裂切除,构成交通事故八级伤残;2、肝破裂修补术后,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3、左、右髋关节活动受限,分别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从原告蔡庆英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时间为150天。原告蔡庆英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谷文先受伤后,于当天到安阳县第三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于2015年1月15日入住安阳地区医院,2014年2月14日出院,住院30天。出院诊断为:1、左肱骨干骨折并桡神经损伤;2、多发性肋骨骨折;3、创伤性血气胸胸腔闭塞引流术后;4、全向多发皮肤挫伤;5、胸腰椎横突骨折。出院医嘱继续神经营养药物治疗。之后原告又于2015年4月23日入住北京同安骨科医院治疗,于2015年5月8日出院,住院15天。出院后原告又到北京××医院、安阳市中医院检查治疗。原告共支付医疗费94419.41元(其中被告程召彬垫付19159元),交通费1192元,住宿费300元。依据原告谷文先的申请,本院委托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鉴定,结论为:1、8肋以上骨折或4肋以上缺夫,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3、胸部损伤致胸膜粘连或胸廓畸形,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4、护理期限为受伤后4个月,在安阳地区医院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安阳地区医院出院后2个月、在北京同安骨科医院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5天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谷文先支付鉴定费1300元。从原告谷文先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时间为179天。事故发生前,原告谷文先在安阳豫鑫活性灰石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工资80元/天。其父亲谷腾礼出生于1927年1月18日,谷文先姊妹5人。谷文先与其丈夫于2004年6月1日生育一女儿程琪。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78元/天)。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单据、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关证明、工资表等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客观真实,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本案应先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原告蔡庆英和谷文先所受损失比例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程召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程召彬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蔡庆英的损失有:医疗费59072.44元、误工费10439.18元(25402元/年÷365天×150天)、护理费2340元(78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营养费300元(10元/天×30天)、交通费根据蔡庆英的伤情、住院的实际情况酌定300元、残疾赔偿金60263.04元(9416.10元/年×20年×32%)、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共计149614.66元。原告谷文先的损失有:医疗费94419.41元、误工费14320元(80元/天×179天)、护理费11700元(地区医院30天×78元/天×2+90天×7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元(30天×30元/天+15天×50元/天)、营养费450元(10元/天×45天)、残疾赔偿金41430.84元(9416.10元/年×20年×22%)、被扶养人生活费6373.74元(父亲:6438.12元/年×5年÷5×22%;女儿:6438.12元/年×7÷2×22%)、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183165.99元。原告蔡庆英的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60272.44元,应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与原告谷文先的医疗费比例赔偿3843元,医疗费不足部分56429.44元由被告程召彬负责赔偿;医疗费之外的其他损失89432.22元,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与原告谷文先的损失比例赔偿55852元,不足部分33490.22元由被告程召彬负责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蔡庆英共计59695元。被告程召彬应赔偿原告蔡庆英共计89919.66元,扣除先行垫付的23192.09元,再赔偿原告蔡庆英66727.57元。原告谷文先的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96549.41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与原告蔡庆英的比例赔偿6157元,医疗费不足部分90392.41元由被告程召彬负责赔偿;医疗费之外的其他损失86616.58元,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与原告蔡庆英的损失比例赔偿54148元,不足部分32468.58元由被告程召彬负责赔偿。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谷文先共计60305元。被告程召彬应赔偿原告谷文先共计122860.99元,扣除被告程召彬先行垫付的19159元,再赔偿原告谷文先103701.99元。原告蔡庆英请求赔偿外购药物费用无医院必须外购药物的相关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未向本院提交具体赔偿数额及相关证明,本院不予审理;请求的后续治疗费用可待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谷文先的出院医嘱中显示继续神经营养药物治疗,故本院对二被告关于原告谷文先外购药费用不予认可的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对二原告的司法鉴定不予认可,但其未能提出合理的理由和合法依据,且也未向本院书面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二原告要求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庆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59695元;赔偿原告谷文先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60305元;二、被告程召彬赔偿原告蔡庆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66727.57元;赔偿原告谷文先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03701.99;三、驳回原告蔡庆英和谷文先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8123元,由原告蔡庆英负担1210元,原告谷文先负担505元,被告程召彬负担64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向明审 判 员  姚晓丽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谢小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