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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刑初字第0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刑初字第0605号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取保候审。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中午,被告人宋某在宿迁市宿城区蔡集镇朱李村被害人段某租住的出租屋内,窃得被害人段某银行卡一张,并从该卡内取得现金人民币6500元占为己有。另查明,被告人宋某于2015年6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宋某已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段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或者调取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银行卡交易明细、交易短信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收条、银行卡照片、监控录像、违法犯罪查询情况说明、被告人宋某及相关人员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已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高明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洁第2页/共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