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民初字第1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宿迁特力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与朱贤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迁特力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朱贤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民初字第1963号原告宿迁特力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经济开发区华夏路1号。法定代表人冷志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臧其东,江苏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贤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黄河北路90号淮海文化科技产业园B2号。负责人孙志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利,该公司员工。原告宿迁特力工具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朱贤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下述简称天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臧其东、被告天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贤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9日12时10分,宿迁市经济开发区富康大道与纬九路交叉口,被告朱贤永驾驶苏C×××××三轮汽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公司职员冷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苏N×××××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苏N×××××小型轿车前侧损坏。后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贤永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车辆因此事故花费修车费27200元,涉诉苏C×××××三轮汽车在被告天安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72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贤永未作答辩。被告天安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涉诉苏C×××××三轮汽车在我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我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2000元赔偿责任。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12时10分,宿迁市经济开发区富康大道与纬九路交叉口,被告朱贤永驾驶苏C×××××三轮汽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公司职员冷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苏N×××××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苏N×××××小型轿车前侧损坏。后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贤永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涉诉苏C×××××三轮汽车在被告天安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原告系苏N×××××小型轿车登记车主,苏N×××××小型轿车因此事故花费修车费27200元。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天安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天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发票、修理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财产损失。本院结合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及涉诉事故形成的原因,认定被告朱贤永在涉诉事故中承担70%责任。关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车辆损失27200元,有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在卷佐证,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涉诉苏C×××××三轮汽车在被告天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因被告天安公司已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朱贤永应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17640元[(27200-2000)*0.7]。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贤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宿迁特力工具制造有限公司176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由原告宿迁特力工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94元,被告朱贤永负担1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啸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琳第2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