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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1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冯明与戚伟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1238号原告冯明。被告戚伟江。原告冯明诉被告戚伟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冯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伟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冯明诉称:2015年2月6日,被告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期2个月,对此,被告出具借据一份。到期后,经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冯明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借期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质证的权利。同时,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明确,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予以认定。被告戚伟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书面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借期为2个月,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如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按借款本金50%计付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戚伟江返还冯明借款6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上述款项限戚伟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戚伟江负担。该款冯明同意戚伟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钰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