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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立民终字第00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纪某与李某婚姻家庭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纪某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邯市立民终字第002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纪某。上诉人李某因婚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磁县人民法院(2015)磁民初字第619-1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李某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依据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年××月××日登记结婚。2006年在被上诉人老家过完春节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一起到福建省福州市工作生活。自2005年至今一直在福州市居住,并有十年之久,从没有离开过福州市。被上诉人为了达到在磁县法院审理该案的目的,竟然出具了虚假的讲武城村委会自2012年12月在磁县讲武城镇讲武城村居住的证明。事实是被上诉人根本就没有在讲武城村居住。本案中上诉人均出具了公安机关的暂住证、居委会开具的居住证明,以及被上诉人的居住证明,上述证明均能证实上诉人、被上诉人二人离开住所地已超过一年,且一直在福州市居住的事实,故请求依法撤销磁县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将案件移送至上诉人经常居住地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李某虽然提供了其本人经常居住地在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西庄小区的相关证据,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纪某提起诉讼时纪某仍在福建省福州市居住生活。因纪某和李某的户籍所在地均在磁县讲武城镇讲武城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磁县人民法院作为原告方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经审查纷案适格被告,至于罗爱国是否承担责任,有待实体审查。遂本【故故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俊英审判员  左建阔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雅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