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乐法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莫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乐法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乐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男,汉族,广东省郁南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郁南县,现住乐昌市。因本案于2015年3月31日被乐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乐昌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伟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5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莫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乐昌市长来镇往大赛村方向行驶,当行至乐昌市S248线108KM+780M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张某乙发生碰撞,造成张某乙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乐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莫某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乙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经乐昌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乙的死符合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在乐昌市交警大队的主持下,被告人莫某与被害方亲属于2015年2月6日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书,由莫某一次性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人民币14万元,并于当天付清赔偿款。被害方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从宽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110警情信息表,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被告人莫某的供述,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公共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放行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乐昌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及火化证,乐昌市长来镇灵口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刑事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乐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法律观念淡薄,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且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能自愿认罪,且与被害方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综合全案,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曾伟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何莉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