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民初字第1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1981号原告张某,男,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张言明,肥城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某某,女,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乔锋,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解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言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2010年10月自由恋爱并订立婚约,2011年11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农历八月二十六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2012年1月26日生育一女孩。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随着共同生活时间的增长,二人性格脾气方面的差异逐渐显露出来,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吵闹。特别是生育女儿后,常因孩子吵闹,被告动辄回娘家,特别是近期发展至无法交流,无法正常生活。被告自2014年11月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将自己的生活用品运回娘家,严重伤害原告身心健康。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个人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袁某某出具书面意见辩称,一、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系肥城技校同学,经过充分了解结婚,感情基础很好。原被告之间的矛盾主要因婆媳关系引起,请求法院劝原告撤诉或者判决不准离婚。二、若判决离婚,对孩子成长不利。三、被告合理要求不过分。被告每次给原告要钱,原告都说被告就是为了钱。原告在家庭生活、婆媳关系上不理解被告。因村里分了一套公寓,被告要求将其名字加上,原告认为被告要求过分。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袁某某2010年10月自由恋爱,2011年6月27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26日生育一女孩。婚后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6月11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离婚。案经开庭审理,因被告未到庭,致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户口页复印件、当事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生育一女,双方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多从家庭、孩子方面考虑,双方互谅互让,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解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杜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