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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刑初字第00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盗窃罪常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常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怀刑初字第00357号公诉机关怀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93年12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怀远县常坟镇拐集村庙后庄***号。2015年4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16日被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怀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远县看守所。被告人常某,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怀远县常坟镇常坟村**组***号。2015年4月3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4日被怀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15)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常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甲先后两次窜至怀远县常坟镇拐集村其婶婶刘某家,将刘某放在家中储物间内的11辆新自行车盗走,后将所盗车辆卖给在常坟镇街道做自行车生意的被告人常某,被告人常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怀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11辆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3200元。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起诉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常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常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甲先后两次进入怀远县常坟镇拐集村其婶婶刘某家,将刘某放在家中储物间内的11辆新自行车盗走,后将所盗车辆卖给在常坟镇街道做自行车生意的被告人常某,被告人常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怀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11辆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3200元。2015年6月2日,被告人李某甲退还赃款3100元给被害人刘某。2015年5月29日,被告人常某退还赃款10100元给被害人刘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李某乙、李某丙、聂某、朱某、陈某证言、物证照片、怀远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常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入户盗窃,依法可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案发后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且与被害人有亲属关系,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案发后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综合以上各量刑情节,对被告人李某甲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对被告人常某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条予以判处,综上所述,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3000元(已缴纳3000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尚未缴纳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被告人常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1300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吴进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晓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三条第二款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第四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数额,应当以实施掩饰、隐瞒行为时为准。收购或者代为销售财物的价格高于其实际价值的,以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价格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