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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一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480号原告张某甲,女,河南省永城市人。委托代理人李祥敏,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乙,男,山东省济南市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祥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金川集团公司职工,为了能给儿子在金川集团公司解决工作,2004年初,原告与前夫协议离婚,其实是假离婚。被告得知此事后找到原告,告知原告为了不将被告的福利房被金川集团公司收回,想跟原告假结婚,原告当时也就同意了。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5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不到一个月,被告就辞职,并将其所分配的福利房以3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离开金昌,从此音讯全无。原、被告双方虽有夫妻之名,却无夫妻之实,毫无夫妻感情。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被告未出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5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被告离家出走,从此音讯全无。2015年3月30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本、金芝里社区证明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至今已十余年,但被告在2004年离家出走后,至今已十一年的时间,其不尽家庭义务,致使双方婚姻家庭生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准予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永东人民陪审员  李 丹人民陪审员  张志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丽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