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长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潘华培与刘夫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华培,刘夫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长民初字第331号原告潘华培,居民。委托代理人张万松,灌南县田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夫标,居民。委托代理人万永军,灌南县田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财源大街43号双龙大厦。负责人刘汉信,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志刚、金路,该公司职工。原告潘华培诉被告刘夫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凤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华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万松、被告刘夫标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永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华培诉称,2014年9月27日16时许,被告刘夫标驾驶孙洪江所有的鲁J×××××号三轮汽车到204国道灌南县田楼镇新盘村路段时与原告潘华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潘华培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长茂医院和灌南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近4.5万元医疗费,刘夫标仅给付了部分医药费。本次事故经灌南县交警队认定,潘华培与刘夫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其中医疗费43114.05元,误工费12600元=(180天+30天)×60元/天,护理费9600元=(90天+30天)×8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天)×20元/天,住院伙补650元=26天×25元/天,物损10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司法鉴定费19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夫标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由保险公司交强险先赔,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对后续治疗费和后续三期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主张,鉴定费不承担,交通费发票中有部分票据数额为100元和50元,超出正常费用范围,对该部分发票不予认可,交通费只认可250元。事故发生后给付原告500元,另交至交警队25000元,要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超出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2、医疗费保险公司承担10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对后续治疗费和后续三期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主张,鉴定费不承担;4、交通费发票中有部分票据数额为100元和50元,超出正常费用范围,对该部分发票不予认可,交通费只认可250元,物损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可。其他损失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16时许,刘夫标驾驶鲁J×××××号三轮汽车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至灌南县田楼镇新盘村路段时,撞击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段向东横过道路由潘华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潘华培受伤、两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灌南县交警队认定,原告潘华培与被告刘夫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当日,潘华培至灌南县长茂医院抢救治疗,花医疗费800元。于当日,转至灌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内踝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高血压3级、强直性脊柱炎,经治疗于2014年10月23日好转出院,花医疗费42216.75元。2015年3月6日,潘华培至响水县人民医院购买药品,花医疗费97.30元。事故发生后,刘夫标在交警队交纳25000元,给付原告500元,原告从交警队处领取18000元。2015年4月14日,潘华培伤情经连云港市灌南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潘华培2014年9月27日因车祸致: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内踝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行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现临床治疗稳定,后遗左踝关节活动轻度受限,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取2处内固定)需壹万肆仟元整(14000元)。休息期限为伤后18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6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器的休息、营养及护理期限均为30日,为此,原告花鉴定费1950元。另查明,肇事机动车鲁J×××××号三轮汽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孙洪江,该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对孙洪江的起诉。原告主张车损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提供了521元的定额客运票据,部分票据单张面额为100元、50元。两被告辩称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认可误工费按农村标准计算。刘夫标主张垫付25500元,提供了交警队25000元收条,另500元直接给付原告,原告认可从交警队领取18000元、从刘夫标领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刘夫标驾驶的鲁J×××××号三轮汽车与潘华培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潘华培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夫标和潘华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潘华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因事故双方一方为机动车辆,一方为电动自行车,按责任比例应由刘夫标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43114.05元,有医院医疗费票据为证,且两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损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有证据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提供了521元的票据,保险公司辩称有部分票据数额为100元和50元,超出正常费用范围,认可250元,本院结合原告治疗情况及路途的远近,酌定交通费为4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25元/天×26天),原告住院26天且赔偿标准未超出当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两被告辩称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同意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故本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确认原告误工费应为7376.4元(40.98元/天×180天)。关于护理费、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未超出法定标准,故原告护理费应为7200元(80元/天×90天)、营养费应为1200元(20元/天×60天)。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4000元及后续治疗误工、护理、营养费用,因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原告主张鉴定费1950元,并提供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3114.05元、误工费7376.4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400元、司法鉴定费1950元,合计61890.45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10000元、伤残项目下赔偿14976.4元(误工费7376.4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4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应赔偿原告24976.4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刘夫标赔偿原告22148.43元[(61890.45元-24976.4元)×60%],其他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刘夫标主张垫付25500元(其中交至交警队25000元、给付原告500元),该垫付款原告从交警队领取18000元,从刘夫标处领取500元,故潘华培在收到保险公司理赔款后应返还刘夫标18500元,与刘夫标应承担的赔偿款22148.43元相抵扣,刘夫标还应赔偿潘华培3648.4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潘华培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1890.4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潘华培24976.4元。被告刘夫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潘华培22148.43元,与被告刘夫标垫付款18500元相抵扣,被告刘夫标还应赔偿原告潘华培3648.43元。三、驳回原告潘华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5元(原告已交纳),减半收取482.5元,由被告刘夫标负担289.5元,由原告潘华培负担193元,被告刘夫标应负担的部分原告潘华培已预交,被告刘夫标在给付赔偿款时一并给付原告潘华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965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1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尹凤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高 涛书 记 员 王广太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这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