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点军民初字第00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石某与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点军民初字第00156号原告石某,女,1963年5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罗某甲,男,195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石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智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被告罗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诉称,原、被告于198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3年10月21日在原宜昌县土城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5年9月23日生育一女,名罗某乙,1997年12月27日生育一子,名罗某丙。2014年6月向点军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夫妻感情破裂,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罗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罗某甲辩称,婚后双方虽然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待罗某丙高中毕业成人后再离婚不迟,现在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某与被告罗某甲于1983年10月21日在原宜昌县土城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5年9月23日生育一女,名罗某乙;1997年12月27日生育一子,名罗某丙,现就读于宜昌市第十三中学。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于2013年2月分居至今。石某于2014年6月向点军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以上事实,原告石某提供的结婚证明、(2014)鄂点军民初字第0020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自2013年2月至今,长时间分居,双方缺乏了解,夫妻间没有感情交流,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经法院多次调解,石某仍坚持离婚,表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石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罗某丙现随石某共同生活,原、被告离婚后,罗某丙继续随原告生活为宜,石某自愿不要求罗某甲给付抚养费和放弃家庭共同财产分割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许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石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二、婚生子罗某丙随原告石某生活。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程智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代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