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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19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刘翔与尹九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翔,尹九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1909号原告:刘翔。委托代理人:李祥熙,湖北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九如。原告刘翔诉被告尹九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翔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祥熙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尹九如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翔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14年7月11日,双方商谈借贷关系,原告对被告也十分相信,原告出借给被告2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借条规定,还款日为2014年7月20日。由于时间短,双方没有洽谈利息。在借款同日,被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在2014年11月底之前归还20万,如不能按时归还20万,自愿将中北路1-804号房屋过户给刘翔。从2014年7月11日后,被告总共归还了4.2万元,仍欠15.8万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翔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1月1日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将位于青山区49街坊120门10号的房屋作抵押。证据二、2014年7月11日借条一份,拟证明:借款人尹九如,出借人刘翔,借款数额20万人民币,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20日。证据三、2014年7月11日承诺书一份,拟证明:承诺人尹九如,抵押物中北路车家岭1-804房作为抵押,2014年11底之前不能还款,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证据四、2015年4月24日,武汉市房屋登记信息查询单,拟证明:产权人尹九如,产权证号××3、坐落位置水果湖街中北路一栋8层4号,被告将该房屋抵债。证据五、农业银行交易清单六张,拟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28.8万元,及被告还款的情况。被告尹九如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未作口头及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借给被告资金28.8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30万元借据,此后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2万元直至2013年3月,借据则每年重新更换一次。2014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内容为“本人尹九如今借刘翔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借用期限12个月,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本人愿将位于青山区49街坊120门10号的房屋作抵押,逾期未足额返还,本人愿将此房产所属权变更为刘翔所有,并积极配合办理房产变更手续及其他事务。借款人尹九如”。2014年4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于2014年6月还款6万元,同年7月还款4万元,2014年7月11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刘翔现金贰拾万元,还款期为2014年7月20日。”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内容为“房屋中北路车家岭1-804,于今年11月贷款到期,如在2014年11月底之前不能按时归还20万元,自愿将房屋过户给刘翔。”在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被告陆续向原告还款共计4.2万元,后再未还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尹九如曾到本院接受询问,本院的询问笔录内容如下:问:被告陈述借款经过。尹九如:2010年5、6月,当时我的男朋友叫石磊因为生意找刘翔借款,因为之前就已经借了钱,现在只能以我的名义借,刘翔打款28.5万元到我账上,事先扣除了1.5万元的利息,我出具了30万元的借条给刘翔,石磊签的担保人。一直到2014年10月我和石磊一直在支付利息,每月1.5万元。2014年7月11日,我和刘翔重新确定借款本金数额为20万元,我在刘翔要求下,出具了一份借条,并写下承诺书(房屋中北路车家岭1-804,于今年11月贷款到期,如在2014年11月底之前不能按时归还20万元,自愿将房屋过户给刘翔)。我认为这个钱是石磊在用,刘翔不应找我。上述事实有借条、原告提交的农业银行交易清单、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于2011年11月30日出借给被告共计30万元整(先扣除利息1.2万元),被告曾经自认截止2014年7月11日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原告对被告已还借款本金4.2万元,予以认可。结合原告所举的证据,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5.8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欠原告借款15.8万元未予以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对此项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请,因双方没有约定且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九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刘翔清偿借款15.8万元。二、驳回原告刘翔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460元、减半收取1730元,保全费1310元,合计3040元,由被告尹九如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刘翔垫付,被告尹九如应将该款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必须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即丧失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祝 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西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