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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樊某与周某甲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周某甲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民初字第70号原告:樊某。委托代理人:王绕红,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正学,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甲。法定代理人:傅某。法定代理人:周某乙。原告樊某与被告周某甲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露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绕红,被告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傅某、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暴躁,经常无故殴打原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周某甲答辩称:周某甲婚前患有精神疾病,依法不应当结婚,且婚后尚未治愈,请求确认婚姻关系无效。另外,因原告提出离婚给被告造成精神伤害,要求原告给予赔偿。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结婚证原件一份,被告提供宁波康宁医院疾病证明书及鉴定费发票原件。经质证,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年××月××日,宁波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甬精院司鉴所[2015]精鉴字第78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告周某甲婚前处于精神分裂症急性期,属暂缓结婚;2.被告周某甲目前处于精神分裂症急性期。本院认为,被告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原、被告的婚姻属我国婚姻法禁止结婚的情形,其婚姻关系应属无效。被告周某甲要求原告樊某赔偿因离婚造成的精神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原告樊某与被告周某甲的婚姻关系无效。鉴定费1700元,由原告樊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至本院。本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陈露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毛溢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