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湖南方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伏尔特电气(深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方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伏尔特电气(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6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方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强,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伏尔特电气(深圳)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龙显顺,广东王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南方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方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伏尔特电气(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伏尔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伏尔特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湖南方晟公司支付货款12800元;2、湖南方晟公司支付逾期支付货款期间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起诉时为1800元);3、湖南方晟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查明,2012年5月12日,深圳伏尔特公司与湖南方晟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湖南方晟公司向深圳伏尔特公司采购进线柜等货物,付款方式为货到20天内付清全款。5月21日,深圳伏尔特公司向湖南方晟公司交付上述货物。2013年8月16日,深圳伏尔特公司委托律师向湖南方晟公司发函,要求湖南方晟公司支付上述合同项下的货款。8月30日,湖南方晟公司委托公司法律顾问向深圳伏尔特公司复函称,由于深圳伏尔特公司发货有误,导致产品不能使用,现还存放在湖南方晟公司处,要求深圳伏尔特公司5日内答复,否则将对产品进行处理。2014年10月11日,深圳伏尔特公司员工向湖南方晟公司法定代表人发电子邮件,并在附件中提供了一份《退还货物协定》,内容为深圳伏尔特公司在2012年5月提供5台环网柜给湖南方晟公司,现退还4台,折合23000元,之前湖南方晟公司所欠深圳伏尔特公司货款12800元,扣除之前货款,23000元-12800元,扣除12%,现深圳伏尔特公司返还湖南方晟公司8000元,先记在深圳伏尔特公司财务账面,等到湖南方晟公司再次有需要采购时,可以抵扣8000元货款。由于双方存在分歧,未能在该协定上签字。原审认为,本案中,深圳伏尔特公司与湖南方晟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深圳伏尔特公司已按约定将合同项下的进线柜等货物交付湖南方晟公司,湖南方晟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但湖南方晟公司至今尚未支付深圳伏尔特公司相应货款12800元,已经构成违约,因此,深圳伏尔特公司主张湖南方晟公司支付货款12800元,该院予以支持。从双方往来的函件及电子邮件看,双方对包括本案合同在内的交易一直在进行协商,深圳伏尔特公司还提出过湖南方晟公司退还其他交易的货物,折抵本案的货款后,深圳伏尔特公司退回部分货款的解决方案,后双方协商未果,表明湖南方晟公司并非无故拖欠深圳伏尔特公司本案主张的货款,因此,深圳伏尔特公司主张湖南方晟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南方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伏尔特电气(深圳)有限公司货款12,800元;二、驳回伏尔特电气(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元,由深圳伏尔特公司负担13元,湖南方晟公司负担70元。湖南方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深圳伏尔特公司所发的货物与湖南方晟公司需要的货物不相符,湖南方晟公司已与深圳伏尔特公司的业务员袁某中进行了联系和沟通,袁某中称将货物运回去不方便,将货物先存放湖南方晟公司车间,等下次有机会再用。湖南方晟公司体谅在外工作的业务员辛苦,便同意将货物暂存在湖南方晟公司仓库中。(二)湖南方晟公司与深圳伏尔特公司双方的电子邮件来看,湖南方晟公司不欠深圳伏尔特公司的货款,并且深圳伏尔特公司欲将湖南方晟公司多支付的货款挂在深圳伏尔特公司帐户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电子邮件可以作为一种证据。以上事实证明湖南方晟公司不欠深圳伏尔特公司货款。(三)深圳伏尔特公司曾致函湖南方晟公司,湖南方晟公司复函“并告诉其长期占用我公司场地,请贵所收函后5日内与我公司或湘潭市潭城法律服务所承办人联系,逾期未作答复,则视同伏特公司放弃其所有权,否则,我公司有权将该产品进行处理,由此造成的损失概由贵公司承担”,深圳伏尔特公司放弃货物的所有权。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减少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一审举证、质证的过程中,明知该事实,却没有支持湖南方晟公司的观点,造成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深圳伏尔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深圳伏尔特公司负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深圳伏尔特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湖南方晟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补充查明:涉案《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七条约定:“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十天内”。本院认为,涉案《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深圳伏尔特公司主张其已依约交付货物,请求湖南方晟公司支付货款。湖南方晟公司确认收到货物,但主张货物不符合约定。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七条对验收标准及异议期限进行了约定,现无证据证明湖南方晟公司在合同约定的异议期内就其收到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向对方提出过异议。湖南方晟公司是在其收到货物一年有余,且在深圳伏尔特公司向其催收货款的情况下才提出货物不符合约定。第二、湖南方晟公司称其“已与深圳伏尔特公司业务员袁某中沟通联系”的上诉主张仅为其单方说法,无证据证明。第三、电子邮件及附件《退还货物协定》中除本案争议的12800元货款外,还涉及本案之外的23000元货物与款项的处理。湖南方晟公司主张其不欠深圳伏尔特公司货款的理由是基于深圳伏尔特公司在本案之外需退还湖南方晟公司23000元货款,因该笔23000元货款涉及双方另外的交易,双方未就该笔23000元货款与本案12800元货款相互抵扣达成一致意见,鉴于湖南方晟公司原审时未提起反诉,湖南方晟公司主张的23000元货款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湖南方晟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元,由湖南方晟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瑞香代理审判员 刘自正代理审判员 刘 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林怿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