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东民三初字第00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鞍山铁东区龙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鞍山鼎丰数控设备有限公司、被告辽宁志远筛子王制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东民三初字第00697号原告:鞍山铁东区龙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法定代表人:童建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安沙,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金丽菊,辽宁成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鞍山鼎丰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法定代表人:胡永波,经理。被告:辽宁志远筛子王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法定代表人:张志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平,该公司职员。原告鞍山铁东区龙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融公司)诉被告鞍山鼎丰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丰公司)、被告辽宁志远筛��王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远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安沙、金丽菊和被告志远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鼎丰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一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到期后被告一未还,延期到2013年9月25日,担保继续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展期后,被告本金一直未付,利息付至2014年1月25日。截止2015年4月25日被告尚欠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750000元没有按约定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拒不还款,已严重违约,故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鞍山鼎丰数控设备有限公司偿还本金2000000元,利息750000元(暂计算到2015年4月25日,应按约定年利率22%计算到给付之日)。承担律师代理费80000元,由被告辽宁志远筛子王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鼎丰公司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志远公司辩称,鞍山鼎丰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6日向铁东区龙融小额贷款公司借款2000000元,找到我公司担保,承诺三个月保证还清。后来一直未还,该公司董事长胡永波多次解释说:由市政府有关部门主持协调,有鞍山忠大集团收购该公司,现已全面接管,收购工作进入尾声。鞍山忠大集团承诺:承担和承受鞍山鼎丰数控的债权债务,当然也包括铁东区龙融小额贷款2000000元及利息的债务。并且说明,此次收购有市政府会议纪要,一切都在正常进行中。如没有收购事项,鼎丰数控公司资产过亿,偿还2000000���借款不应该有问题。综上所述,此项借款归还,不应该牵涉我担保方,于情于理于法也不该让帮人忙,办好事的单位吃亏。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鼎丰公司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鼎丰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作为流动资金。按年利率22%计算利息;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7月25日;被告鼎丰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估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催收费及其他费用。被告志远公司为鼎丰公司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内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月27日,原告向被告鼎丰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元。2013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鼎丰公司、志远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原借款合同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7月26日,展期后到期日为2013年9月25日,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被告志远公司同意继续为其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并由原、被告三方签字盖章认可。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合同、展期协议书、付款凭证、委托代理人合同、律师费收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被告志远公司没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鼎丰公司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鼎丰公司、被告志远公司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因被告鼎丰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鼎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7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志远公司对被告鼎丰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律师费8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志远公司在原告与被告鼎丰公司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书》中,同意为被告鼎丰公司的借款本息、违约金、滞纳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为其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志远公司对于被告鼎丰公司的债务承担���带保证责任,并承担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律师费应为60000元,因原告诉讼请求中律师费80000元,原告实际支付律师费60000元,并有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票为证,故律师费用应以实际发生60000元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鞍山鼎丰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鞍山铁东区龙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750000元,并按照《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鞍山鼎丰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鞍山铁东区龙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60000元;三、被告辽宁志���筛子王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40元,原告负担208.1元,被告负担2923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艳人民陪审员 翁凤革人民陪审员 艾红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关程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