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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申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任兴锋与被申请人甘肃雪晶生化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甘民申字第68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任兴锋,男,197O年5月1日出生,汉族,甘肃张掖市人,原甘肃雪晶生化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临泽县育才路304号1单元202室。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雪晶生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临泽县东关街***号。法定代表人梁大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任兴锋因与被申请人甘肃雪晶生化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雪晶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张中民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任兴峰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给申请人支付2003年10月至2006年12月克扣的工资;2、原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即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的劳动合同是经涂改伪造的;3、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应支持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两倍赔偿金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工资通常是指按照国家统计局规定应统计在职工工资总额中的各种劳动报酬,包括标准工资、有规定标准的各种奖金、津贴和补贴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的规定,用人单位根据企业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在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以上依法自主确定劳动者的工资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03年10月至2006年12月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对工资作出约定,申请人对在此期间的工资发放标准亦未提出过异议,现无证据证实存在克扣申请人工资的事实,故一、二审未支持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补发该期间克扣工资的请求并无不当。本案诉讼中,被申请人提交了有申请人签字的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结合2007年1月1日前双方并未签订任何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一、二审认定该合同存在的事实并无不妥,申请人认为合同系被申请人伪造的,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该期间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难以支持。鉴于双方劳动合同于2012年12月31日后因期满而终止,不存在被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申请人要求支付双倍赔偿金的请求亦无法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有“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劳动合同终止系由于劳动合同期满所致,故一、二审法院依据当时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38条“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对申请人主张的2003年10月至2007年12月的经济补偿金未予支持亦无不当之处。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均不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任兴锋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钟伟平代理审判员  傅赟华代理审判员  何星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