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XX刚、闫海潮与司小波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刚,闫海潮,司小波,侯兵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5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刚,男,1975年1月29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海潮,男,1975年1月25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司小波,男,1980年7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司生替,男,1951年11月6日生,系被上诉人司小波之父。委托代理人李海斌,山西君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侯兵林,男,1974年9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孔丰,山西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XX刚、闫海潮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1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XX刚、闫海潮,被上诉人司小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司生替、李海斌,原审被告侯兵林的委托代理人杨孔丰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司小波作为债权人其主张债权的还款协议书系复印件,而原件在债务人闫海潮处。并且在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7月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载明司小波出资100万元用于公司流动资金并占10%的分红股。因此,原判决认定双方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不清。另外,一审在为侯兵林送达一审判决书时,仅由代为转交的单位人员的签名,没有受送达人侯兵林的签收。一审的送达程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故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且违反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113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退还上诉人XX刚、闫海潮。审判长 董丽萍审判员 马 晋审判员 郭永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姚 瑜发回提纲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一、被上诉人司小波作为债权人其主张债权的还款协议书系复印件,而原件在债务人闫海潮处。并且在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7月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载明司小波出资100万元用于公司流动资金并占10%的分红股。因此,原判决认定双方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不清。二、一审在为侯兵林送达一审判决书时,仅由代为转交的单位人员的签名,没有受送达人侯兵林的签收。一审的送达程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三、重审时应做好双方的调解工作,促使本案能够达成和解。二0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来源:百度搜索“”